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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昆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024号案外人赵桂书,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浩(赵桂书之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昆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6275室。法定代表人张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男,1965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合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西北京兴旺海平商贸有限公司院内1幢305室。法定代表人张玉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本院受理的北京昆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盛公司)申请执行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桂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桂书称:2004年7月5日,我与长兴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不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抵押。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00000元,长兴公司为我开具了房款收据,我也实际入住了。长兴公司一直拖延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来涉案房屋就被贵院查封了。昆盛公司辩称:赵桂书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被执行人长兴公司的合法财产,生效判决已认定债权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异议人目前没有任何生效的涉案房屋确权法律文书或其他足以对抗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3、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并要求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债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4、异议人疏于履行注意义务,怠于行使权利,主观上存在过错。经审查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丰台农信社)诉长兴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一、长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丰台农信社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丰台农信社对其与长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份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2004年9月14日,丰台农信社与长兴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丰台农信社;义务人为长兴公司;房屋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住宅及配套商业,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权利价值1400万元人民币;权利范围包括京丰国用(2003出)字第001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部分土地(为110套在建房屋所分摊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面积2763.23平方米;权利顺序为1、丰台农信社2900万元;2、丰台农信社1400万元。”上述×××住宅即现在的×××号楼。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保全查封长兴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丰台区南顶路×××号楼的24套房屋,涉案房屋位于其中,且处于抵押范围内。另查,201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确认丰台农信社依据(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取得的对长兴公司享有的债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受。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89号执行裁定,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变更为昆盛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昆盛公司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赵桂书的抵押权,故本院对赵桂书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桂书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