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博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南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张博纬,无业。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博纬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心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纬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9时许,贾立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唐山市丰南区俭子谷高铁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工作人员出现,并认可事故贾立军负全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50元,包括:车辆损失12218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3670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27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冀B×××××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限额,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6时许,贾立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唐山市丰南区俭子谷高铁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博纬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出现场并认可贾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出具《损失公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221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67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博纬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27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博纬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冀B×××××号车辆的车损做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此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在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经查,原告所花费的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施救费应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但并未向法院提供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博纬各项经济损失12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