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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513号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林华友,男,生于1967年4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净,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A幢左3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8070-0。法定代表人胡先智。本院在审理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