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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付中与周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中,周永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付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春。被告周永江,司机。原告刘付中与被告周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中委托代理人刘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中诉称,2015年2月6日9时50分,被告周永江驾驶湘K×××××小型客车行驶至安福县山庄乡街道心连心门口三叉路口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永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付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但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其它经济损失4750元的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总计4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江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3201.25元,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支付了交通费150元用于送原告就医,现在原告再次要求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应该只有48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致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9时50分,被告周永江驾驶湘K×××××小型客车行驶至安福县山庄乡街道心连心门口三叉路口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永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药费3201.25元,全部为被告垫付。原告刘付中为农村户口,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住院期护理费702元(6天×117元/天)、交通费60元,共计4083.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安福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安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201.25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适用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1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故对于被告主张事发时支付了交通费150元,现在不应该再支付交通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原告住院6天,护理时间应为6天,因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201.25元医药费,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882元。被告周永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付中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