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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71号原告路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路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陈欣妍于2014年11月19日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相互交流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对待生活极不认真,无家庭责任心,整天无所事事,生活态度很是消极,无法担当丈夫、父亲之责,虽经原告说服,但终不能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兴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陈欣妍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陈欣妍。原告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陈欣妍。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离婚的诉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鑫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