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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志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志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4329号原告:瓦房店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章。被告:刘志双。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瓦房店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