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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宇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东外环路105-101)。曾于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28号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魏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约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单,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本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