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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壮永、成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壮永,成静,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鲍红卫。系原告职工。被告:王壮永。被告:成静。系被告王壮永之妻。被告: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傅继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新城明珠。法定代表人:李晓红,经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壮永、成静、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红卫,被告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壮永、成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王壮永经被告成静、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30年11月20日。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46604.79元及利息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以后另计),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壮永偿还借款本金246604.79元及利息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以后另计),被告成静、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房产抵押有效并优先受偿。被告王壮永、成静、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王壮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按月还本还息,利率为在基础利率上上浮50%;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将借款收回。被告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出具保证合同,均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王壮永的帐户。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壮永对玫瑰园1-2-1001室房产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登记号为寿房预寿光字第2010061789号,评估价为411600元。借款后,被告王壮永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垫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46604.79元未还,被告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成静与被告王壮永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寿房预寿光字第2010061789号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壮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壮永约定以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已进行了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王壮永偿还借款本金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壮永、成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壮永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成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壮永、成静追偿。被告王壮永、成静、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壮永、成静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60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壮永、成静追偿;三、被告王壮永、成静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证号为寿房预寿光字第2010061789号的财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