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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等人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杜某某,王某某,柴某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玉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乳名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柴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玉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宗慧、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柴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已判刑)因发现其女友王某的同事田某通过QQ发暧昧信息给王某,遂通过QQ与田某发生口角争执。为泄私愤,吴某某通过QQ发信息以及打电话等方式,纠集其一帮朋友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三进电子厂门口,帮其教训田某。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杨某、柴某某等人受吴某某纠集,窜至郯城县经济开发区三进电子厂门口,无故对上班途中的田某及前来拉仗的同事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轻微伤。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郯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原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柴某某、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王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害人的轻微伤不是由王某直接造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系在吴某某的伙同下参与作案,作用相对较小;2、系自首,且取得谅解。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1、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很小,系从犯;2、杨某对二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对事件的引起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郯城县经济开发区三进电子厂职工田某与同事王某用QQ聊天,致使王某男朋友吴某某(已判刑)与田某发生争执。为泄私愤,吴某某通过QQ发信息以及打电话等方式,纠集其朋友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三进电子厂门口,帮其教训田某。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杨某、柴某某等人在吴某某的伙同下,驾驶摩托车或乘坐公交车赶至郯城县经济开发区三进电子厂门口等候,对下午上班的田某及前来拉仗的该厂职工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二人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张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郯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王某、杜某某、王某某、杨某与被害人田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和解。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田某述称,2013年12月11日12时50分,我和同事张某某等人吃饭,饭后我坐电动三轮车回厂上班,在厂门口,一个不认识的人把我从车上拉下来,银元先来打我,然后一群人围着我拳打脚踢,还有人用甩棍和钢管打我头,头被打破。张某某过来拉架也被打了,头被打破,这些人打完就跑了。(2)被害人张某某述称,2013年12月11日中午12时50分许,我和田某坐三轮车回厂上班,到门口下车时,田某被几个人围住拳打脚踢,我给拉仗,他们又打我,我们被打倒后,这伙人就跑了。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我和田某是同事,我们QQ聊天时没说什么难听的话,吴某某可能伤自尊才去打人的。(2)同案犯吴某某证言,因为田某和我女朋友王某在QQ上聊天的事,我和田某打一架,打架后我感觉自己吃亏了,就联系兰某等人到开发区三进电子厂帮我打架。第二天上午,我又电话联系他们,我先骑摩托车带兰某到开发区广场等着,后来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某某、柴某某和杨某等人都来了,我们等到下午1时许,田某坐一辆电动三轮车到三进电子厂门口下车,我和杜某某等人先打的田某,当时有个人拉架也被打了,人多很乱,梦奇用棍把人头打破了。然后我们就跑了,到马头吃饭的。(3)同案犯杨某某证言,打架前一天晚上,兰某发信息让第二天去开发区帮吴某某打架。第二天,我拿一根甩棍骑摩托车去开发区,总共有十五六人。我把对方头给打破了,周某某、兰某、杨某某几个人在最里面,一定打了。(4)同案犯吕某某证言,2013年底的一天下午1时许,我们打三进电子厂的职工田某和张某某,参与打架的有某某、王某某等人,柴某某没动手。(5)同案犯杨某某证言,2013年底的一天,我动手打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参与的一共十三四个人,杨某某喊我去给吴某某帮忙的,吴某某先动手打的,接着周某某、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也上前打了,有个拉仗的也被他们打了。杨某某骑摩托车没下车,没打,王某和柴某某在旁边站着也没有打,其他人不确定。(6)同案犯兰某证言,出事那天,吴某某让我帮忙去打架,我同意后给杨某某电话联系,我和吴某某去三进电子厂的时候,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三个人已经到了,后来王某某、柴某某几个人也来了,吕某波和某某一起来的,吕某某是厂职工,从厂里出来的。到下午1时,发现要打的人后,我和吴某某先过去动手打的,杨某某用甩棍把人头给砸破了。去的人都知道是打架的,动手的有周某某、杨某某、某某、吴某某、吕某和我,杨某某骑摩托车站在一边。(7)证人颜丙恒、胡峰的证言内容与被害人田某、张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十几个小青年将二被害人打伤的事实。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张某某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4、辩认笔录同案犯吕某某的辩认笔录证明,2013年底,在三进电子厂门口和吴某某滋事的某某系被告人王某。5、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柴某某、杨某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郯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的事实。(3)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杨某、杜某某与被害人田某、张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本院(2014)郯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某因本案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2)钟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某供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某喊我去打个人,还喊杨某某、杨某某,我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和杨某某、杨某某约好第二天去。第二天,我们三人一起坐公交车去经济开发区三进电子厂南边的路口,我们等到下午1时才等到要打的人,吴某某、波某、兰某、孟某还有两个小青年围着吴某某拽下来的人打的,杨某某、杨某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小青年围着另外一个人打的,孟某抽出一根甩棍朝一个人头部砸两下,我到跟前还没动手就被人一脚踹出来,后来坐车跑了。(2)被告人杜某某供称,打架前一天,吴某某说让我第二天去三进电子厂帮忙站场子,第二天,我骑摩托车去电子厂门口找吴某某,当时有很多人我不认识,在那等有一个小时,发现要打的人后,我跟吴某某一起追的,追到电子厂门口,有个人从三轮车上下来,吴某某先动手打的,我也跟上去打的,后来我和王某某一起跑了,吴某某在马头请我们吃饭的。(3)被告人王某供称,2013年年底的一天上午,吕某波打电话让我去开发区给吴某某站场子,我们骑摩托车到三进电子厂南面路口,当时厂里已下班,吴某某在那等着的,说要吓唬一个人,又等一会,有人喊那人来了,我们这些人就跟着吴某某向三进电子厂门跑,有步行的,也有骑摩托车的,吴某某在厂门口找到一个人,就上去拳打脚踢,我在外面对着人踢两脚,用巴掌扇两下,接着吕某波、兰某、周某某和另外几个人上前也拳打脚踢。这时旁边来一个拉仗的,有几个人去打拉仗的这个人,我没打这个人,一个拿甩棍的砸这人头部,砸出血了。打完之后,我和柴某某、王某三人步行跑的。吴某某在马头请吃的饭。(4)被告人王某某供称,打架头一天晚上,吴某某发短信让我去开发区三进电子厂门口给站场子。第二天早晨,吴某某给我打完电话,我就骑摩托车去开发区找吴某某,到那发现有四五个人,其中有杜某某,后来总计十几个人,开始没找到要打的人,后来又来一辆电动三轮车,上面坐着我们要打的人。吴某某先抓着一个从三轮车上下来的人打起来,我到跟前后从三轮车上又下来一个人,我和杜某某打这个人,后来有人用甩棍把这人头打破,我们一看流血就跑了。(5)被告人柴某某供称,事发前一天晚上,吴某某让我第二天上午在开发区集合去打人,第二天我们到那开始没找到人,吴某某和周某某去找的,我们都在厂门口南边桥上啦呱的,这时过来辆三轮车,吴某某说是那两个人,而后,吴某某、兰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七八个人跑过去,周某某用拳头打的。我和王某啦着呱过去,就看见吴某某他们围着从三轮车上下来的人打了,我和王某离他们有十米远时,有人喊赶紧跑,我和王某就跑了。(6)被告人杨某供称,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发信息让我帮忙去打个人,第二天,我和杨某某、周某某三人坐公交车去的开发区,在那等很长时间,我认识的有波某、柴某某和王某,我当时有事离开一会,等我到三进电子厂门口时,吴某某他们正在打,我看见有个人头破了,听说有人报警,我就喊人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杜某某、王某、王某某、柴某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辩解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由王某直接造成,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接到为吴某某打架的电话后积极参与,本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被害人谅解,且作用相对于吴某某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件的引起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无故遭遇几名被告人的殴打,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人杨某虽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但本人积极参与,只是作用相对较小,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查不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杜某某、杨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2)钟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颜丙娜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