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振花、武艳国、张新娣等与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担保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花,武艳国,张新娣,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符广玉,刘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中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振花,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艳国,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新娣,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三申请复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随良,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俊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号召,许平顺,该联社员工。被执行人符广玉,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艳平,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申请复议人王振花、武艳国、张新娣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执字第19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执字第19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执字第191-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王志广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原保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