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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孙秀丽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丽,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孙秀丽,1980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福梅,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秀丽诉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蒋飞,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福梅、肖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丽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销售经理。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依原告每季度销售额的比例计算,按季度支付;自2012年5月起,被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4月30日,被告无任何理由突然口头通知原告待岗,待岗期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2012年6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担任山东省、安徽省的销售经理,负责上述地区的销售工作,同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口头通知原告待岗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6月的基本工资694元、2012年8月的基本工资2500元及2012年6月至8月的话费补助700元,也未报销2012年7、8月的差旅费2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370元;支付因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共计131362元;补发2012年6月、8月的工资3194元、话费补助700元、差旅费2000元;支付2012年5月、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13640元;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为准)。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孙秀丽自2012年8月13日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依据销字(2012)01号文件中旷工3日以上者(含)给予开除的规定,给予孙秀丽开除的决定,该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于2011年11月份上岗,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公司于2012年4月底将营销模式由办事处制改为区域经理制,原告2012年5月在家待岗,2012年6月1日被任命为山东、安徽区域经理,工资为月基本工资2500元+业绩提成。办事处营销模式与区域经理销售模式不同,办事处营销模式需要办事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数名业务员和销售内勤,办事处主任每季度回被告处开一次会,平时无须报到,办事处的办公经费(包含办事处房屋租赁、水电费、交通费、通信费、出差补贴费、招待费等)和业务员工资由办事处主任从办事处的销售提成里支出,被告仅报销办事处负责人回公司的差旅费,办事处完不成销售任务时,因有办公费用和业务员工资,仍按1%核销费用;区域经理销售模式则是区域经理需每月出差20天,每月回公司开会总结、汇报、报销差旅费和做下个月出差计划,销售额超过目标任务60%参与绩效考核,发放绩效奖金,完不成销售任务的,差旅费实报实销。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6个月的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原告实际完成的销售任务扣掉办事处的各项开支(房租、业务员工资、通信费、差旅费、招待费)后从账面看办事处并无盈利,因此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因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于8月份被开除,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基本工资,原、被告从2012年8月21日起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已于2012年9月26日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请求的第6条明确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基本生活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孙秀丽于2011年9月29日到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孙秀丽参加社会保险。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与孙秀丽签订有《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约定:任命孙秀丽为公司吉林区域办事处经理;该区域去年去年同期销售额9280507.40元,2011年11月份-2012年4月份销售基数1250万,今年的增长率35%,指标1300万;办事处招聘业务员4名,上岗日期已到岗,营销总部月考核或抽查业务员工作情况,若有造假、虚报直接扣发当月月工资;如未达成以上基数任务1250万,提成按1%计算等内容。河南四季胖哥集团公司营销总部于2011年8月16日出台销发2011[003]号《胖哥集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通知,规定:办事处是集团营销总部派出机构,受集团营销总部的直接领导与管理;办事处实行经理责任制,公司根据区域制定办事处经理一人,月基本工资1500元;各办事处自行负责业务员招聘工作,2010年度销量1000万-1300万的办事处至少配备2名业务员,1300万-1800万的办事处至少配备5名业务员;公司为各办事处配置业务内勤一名,由营销总部统一招聘,协助办事处开展各项工作;办事处经理工资1500元/月,其余费用以费用报销的形式给予支持,根据区域不同报销上限分别为3500元/月-5000元/月实报实销;2011年8月前的办事处经理提成仍根据2010年度方案执行等内容。河南四季胖哥集团财务中心于2011年9月3日出台集财2011[004]号文件,规定:根据销发2011[003]号文件精神,将办事处季度费用考核及核销办法规定如下,费用项目及核销标准为办公费用为房租2000元/月,水电费500元/月,办公费500元/月;人员费用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人,电话费150元/月/人,差旅费业务主管按150元/天/人,业务员按100元/天/人,每月外勤20天计算;业务费用为招待费500元/月;费用按办事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核销,实行办事处经理负责制,超额部分作为办事处的奖金,由办事处经理负责分配,完不成考核任务的扣减办事处核销费用,费用发放由办事处经理代收代付;办事处不按规定配备业务人员的,公司视情况扣减费用或不予核销费用等内容。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院受理的赵靖颖诉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自认: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集团公司,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归属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12年4月30日,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出台郑食总字2012[02]号《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文件,规定:根据各市场实际情况及公司发展规划,经研究决定取消办事处管理模式,调整为区域市场管理模式;任命李金刚、张向阳、朱某乙、赵静颖、孟淑玲、栾永林,秦锐、卞新伟、王磊、姜轶为其原市场区域经理;各大区设内勤1名,由公司统一派遣;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各岗位人员考察期三个月,如表现不能胜任本职工作,随时进行调整等内容。2012年6月1日,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于出台郑食总字2012[008]号文件,通知:免去赵靖颖山东、安徽区域经理职务;任命孙秀丽为山东、安徽区域经理,新任区域负责人考察期三个月,如表现不能胜任本职工作,随时进行调整等。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总监韩伟向销售部各区域市场就胖哥食品2012年度销售业务若干事宜作出销字[2012]01备忘录,内容为:对市场划分及各区域销售目标进行设定;政策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1日,执行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人员编制及薪资问题方面,规定业务人员分为区域经理、业务主管和业务代表三个等级,业务人员薪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区域经理的基本工资分三档2500元/月、3000元/月、3500元/月,业务主管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业务代表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业务人员的基本工资根据季度考核实行浮动制;在销售绩效考核方面,规定在业务人员所辖区域销售额超过目标任务的60%可参与绩效考核,按考评情况发放绩效奖金;在差旅费报销规定方面,规定业务人员出差须报经销售总监批准,并填写出差计划书,否则所发生的费用公司不不负责报销,业务人员将票据按要求整理后,销售内勤签字确认业务的真实性,再由区域经理签字,财务审核、销售总监签字、总经理批准;在勤务管理方面,规定业务人员的勤务由营销部销售内勤负责,勤务包括日常考勤、工作汇报(总结)的收集整理、出差计划与行程的审核;自本备忘录签字生效之日起,原有相关文件自动作废等内容。孙秀丽、姜昊昱(姜豫)、朱某乙、张向阳等16名人员在该备忘录中签名。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先后担任上海金丝猴集团的顾问、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销发2011(001)、(002)、(003)号文件是其签发的;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学习上海金丝猴集团的销售模式,实行办事处承包制度,即作为办事处负责人,公司根据办事处的实际情形在前期时给予一定的市场支持,销售业绩按比例提成,超额完成任务有奖励;所有费用均由办事处从提成中支付;对于新兴市场,公司负责支付6个月的固定费用,对市场费用实报实销,6个月后按提成制度管理,公司文件对新兴市场有具体的规定;赵靖颖、孙秀丽、陈铁都是从上海金丝猴集团转过来的销售人员等。证人朱某乙、张向阳出庭作证证明:从2011年5月开始,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实行办事处经理承包制,二人分别担任豫北办事处、豫南办事处经理;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按办事处销售业绩向办事处经理发放销售提成,销售任务达到办事处销售目标60%以上就给予提成,作为办事处运营的费用;销售提成只针对办事处经理,办事处经理负担整个办事处的运营费用;各办事处经理必须招收业务员,公司对各办事处的业务员人数要求不等;业务人员招收后报给公司备案,但业务员归办事处经理管理,业务员的工资和提成由办事处经理支付;办事处经理需签订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办事处经理的基本工资是1500元,销售提成扣除办事处费用后为办事处经理收入;办事处模式大概持续了一年后改成了区域经理制度,二人在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备忘录上签名,区域经理的实行日期为备忘录上的实行日期等。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孙秀丽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自2012年6月起,孙秀丽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孙秀丽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显示,孙秀丽的账户中标注为“工资工资”的转入款项为:2011年12月15日转入1500元、2012年1月12日转入1500元、2012年2月14日转入1500元、2012年3月16日转入1500元、2012年4月16日转入1500元、2012年5月15日转入1500元、2012年7月13日转入1806元;标注为“0”的转入款项为:2011年11月23日转入1500元、2012年8月3日转入3000元、2012年8月9日转入33932元;标注为“现代支付来帐”的转入款项为:2012年3月29日转入56931元。孙秀丽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作款项收妥证明显示:2012年3月29日入账56931元、2012年8月9日入账33932元,汇款人均为郑炜,附言为提成。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2011年营销中心第三季度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载明:孙秀丽所在吉林、黑龙江区域办事处定员5名,实际核销费用为56931元。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2011年营销中心第四季度及全年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载明:孙秀丽所在吉林、黑龙江办事处定员5名,实际核销费用为33932元。孙秀丽提交《2011年第二季度提成计算表》一份,该表显示:黑龙江、吉林办事处主任为孙秀丽;备注9月29日入职,10月份计算提成;复核处盖有郑炜的签章,下方有朱某甲签名。证人朱某甲对该表真实性予以认可。2012年6月6日,孙秀丽乘坐火车从长春到青岛。2012年7月9日,孙秀丽乘坐火车从郑州到济南。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支单显示,孙秀丽于2012年7月30日借支3000元,借支事由为出差山东省各区域。2012年8月1日,孙秀丽乘坐火车从郑州到青岛。2012年8月21日,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开除孙秀丽的通报》,内容为:孙秀丽自2012年8月13日开始没有按照公司要求报到,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至今连续旷工8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市场工作的开展,根据《备忘录》(销字[2012]01号)文件“旷工3天以上者(含)给予开除”,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对其给予开除,解除与公司的一切关系。该通报于当日通过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的电子邮箱发送到孙秀丽、姜豫、朱某乙、张向阳等16人的电子邮箱。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份、2012年8月份考勤表显示:2012年6月1日至6月5日、6月27至6月30日,孙秀丽考勤为事假;6月6日至6月26日,考勤为在岗;2012年8月1日至8月12日,考勤为公假;2012年8月13日至8月20日,孙秀丽考勤为旷工;自2013年8月21日起,孙秀丽没有考勤记录;考勤员为翟晓辉。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署名为翟晓辉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山东区域业务经理孙秀丽自2012年8月13日、14日没有每天向销售部内勤打电话报考勤,15号起我主动多次打孙秀丽电话(手机号:186××××6851)无人接听,发邮件也不见回复,销售部总监韩总和公司内部其他人员没有一个知道她的去向,根据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备忘录销字[2012]01号文件规定,销售部将孙秀丽的实际情况上报公司人事部,由人事部处理。2012年9月26日,孙秀丽以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1362元;补发2012年5月生活费1080元;支付2012年6月份基本工资差额694元及8月份的基本工资2500元;补发2012年6月至8月话费补助700元,以及2012年7月份、8月份的差旅费2000元;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依法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85.25元;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2851.20元。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为赵靖颖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为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并以此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7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2013年11月25日,孙秀丽以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370元;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共计131362元;补发2012年6月、2012年8月的工资3194元及话费补助700元、差旅费2000元;支付2012年5月、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13640元;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9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4213.60元、2012年5月生活费992元、2012年8月份12天工资907.60元、差旅费743元、话费补助6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孙秀丽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折合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月;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456.67元/月。2、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不作款项收妥证明,河南四季胖哥集团《胖哥集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及集财2011[004]号文件两份,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的文件、2012[008]号文件、销字[2012]01备忘录,2011年营销中心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全年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证人证言,考勤表、证明,借支单、火车票,《关于开除孙秀丽的通报》,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的电子邮箱收发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孙秀丽主张其于2011年9月到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依据其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并结合孙秀丽提交的《2011年第二季度提成计算表》中“备注9月29日入职,10月份计算提成”的记载和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并由此认定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与孙秀丽于2011年9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孙秀丽请求解除其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关于开除孙秀丽的通报》、考勤员翟晓辉出具的证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的电子邮箱收发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21日单方与孙秀丽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孙秀丽及其他区域经理的电子邮箱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孙秀丽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37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孙秀丽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未发放孙秀丽2012年5月份工资。孙秀丽在诉状中主张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口头通知其待岗,于2012年6月1日通知其担任山东省、安徽省的销售经理,鉴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孙秀丽2012年5月待岗,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孙秀丽待岗期间生活费,本院对孙秀丽主张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郑州市最低工资为1080元/月的标准,应计2012年5月的生活费为1080元。依据孙秀丽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孙秀丽2012年6月份工资1806元,孙秀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扣发其工资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数额提出过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孙秀丽主张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孙秀丽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未发放孙秀丽2012年8月份工资,但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孙秀丽出具的借支单、火车票、2012年8月份的考勤表和考勤员翟晓辉出具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孙秀丽自2012年8月1日起因工出差、自8月13日开始旷工。因此,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孙秀丽工资至2012年8月12日。鉴于孙秀丽、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孙秀丽2012年8月的具体工资数额,本院参照郑州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6.67元/月的标准计算孙秀丽2012年8月份12天的工资为1338.12元。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21日与孙秀丽解除劳动关系,孙秀丽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份的生活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秀丽对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字[2012]01备忘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孙秀丽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话费补助700元、差旅费2000元,但依据该备忘录中“业务人员出差须报经销售总监批准,并填写出差计划书,否则所发生的费用公司不不负责报销,业务人员将票据按要求整理后,销售内勤签字确认业务的真实性,再由区域经理签字,财务审核、销售总监签字、总经理批准”的规定,孙秀丽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履行报销程序,且其提交的火车、通信票据总额仅为743元。鉴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孙秀丽差旅费743元、话费补助6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在与孙秀丽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孙秀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2011年10月29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2年8月21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孙秀丽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院对孙秀丽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孙秀丽的工资数额问题,孙秀丽主张其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标注为“工资工资”的款项为其基本工资,标注为“0”、“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为其销售提成,平均工资应依据基本工资+销售提成计算;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标注为“工资工资”的款项为孙秀丽的工资,但不认可标注为“0”及“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为孙秀丽的工资。本院认为,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四季胖哥集团《胖哥集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及集财2011[004]号文件两份、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内部工作联络函及《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的文件、费用支持计算表及第三季度奖金计算表,2011年营销中心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全年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孙秀丽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及孙秀丽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形,并结合证人朱某甲、张向阳、朱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实行的营销制度为其集团公司河南四季胖哥集团公司规定的办事处制度,即办事处是集团营销总部派出机构,受集团营销总部的直接领导与管理,办事处实行经理责任制,公司按办事处销售只针对办事处经理发放提成,办事处经理负责整个办事处的运营费用;2012年5月,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取消办事处管理模式,调整为区域市场管理模式;孙秀丽原为黑龙江、吉林办事处主任,自2012年6月1日担任山东、安徽区域经理,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未发放孙秀丽2012年5月、7月、8月工资;2012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1806元。因此,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汇给孙秀丽的标注为“0”及“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应为黑龙江、吉林办事处的销售提成,孙秀丽作为该办事处经理,需用上述款项支付该办事处的4名业务员工资及办事处的房租、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多余部分为孙秀丽的个人收入。孙秀丽主张该款项均为其个人收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鉴于孙秀丽、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孙秀丽在此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形,本院参照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月、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6.67元/月的标准计算孙秀丽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结合孙秀丽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期间实发工资情形,可计双倍工资差额为27717.59元。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支单证明孙秀丽从该公司借支3000元,孙秀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款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孙秀丽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并参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秀丽与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1日解除。二、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孙秀丽2012年5月的生活费1080元、2012年8月的工资1338.12元、差旅费743元、话费补助600元、双倍工资差额27717.59元,扣除孙秀丽借支的3000元,共计2847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