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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巧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邵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巧女。原告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巧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殷月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住泰兴永大怡景园1-301室,按规定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59.05元,但5年来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此被告按约定应给付相应的违约金1256.63元。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2295.25元、违约金1256.63元,合计人民币3551.88元。被告王巧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王巧女从原产权人陆志荣处购得泰兴永大怡景园1号楼301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105.73㎡)。原告永大物业公司一直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5月1日,泰兴市物价局泰价(2005)22号《关于永大·新都花城-怡景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批复》中明确了“永大·新都花城-怡景园”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35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因原告未缴纳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原告永大物业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即有权依法获得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主张被告须按原告与案外人刘桂宏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因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并非与被告王巧女签订,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巧女同意接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被告王巧女没有约束力。由于被告王巧女事实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物业服务,故仍应按泰兴市物价局批复的收费标准给付物业服务费。但考虑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存在服务不到位情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减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1554元。二、驳回原告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巧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