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出生地陕西省武功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人冯某伙同同案人赵某(另案处理)在陕西省咸阳市**路除**村附近,乘四下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冯某负责望风,同案人赵某用六棱平口锥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路边的1部金元牌红色CT150ZH-13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同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吸毒后不顾保安劝阻,强行闯进广州市**中学,并将到场劝其离开的执勤公安人员卢某的左手拇指咬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林某、卢某陈述、证人夏某、李某证言、同案人赵某供述、赃物估价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意见;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其认为没有动手打警察,其当时昏迷,不知道自己如何去到派出所。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人冯某伙同同案人赵某(另案处理)在陕西省咸阳市**路除**村附近,乘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冯某负责望风,同案人赵某用六棱平口锥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路边的金元牌红色CT150ZH-13型正三轮摩托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赃物销赃后,被告人分得800元,已挥霍花光。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14时许,其将三轮摩托车停在**村其承包的大棚外面,没有上锁,自己就去大棚干活。17时许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翼达牌正三轮摩托车,2014年10月31日以人民币6600元购买的。2、同案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16时30分许,其携带事先购买的六棱平口锥等工具乘坐冯某驾驶的摩托车去到**路**村段路南大棚处,见大棚地头停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冯某将摩托车停到这辆三轮摩托车西边约10米处的路上给其望风,其下车跑到那辆三轮摩托车前,用六棱平口锥使劲插进摩托车的车头锁孔里,用力向右拧开车头锁,然后发动摩托车朝西走了,冯某骑着他的摩托车也跑了。其一边骑摩托车一边与冯某电话联系好在武功县的**桥汇合。汇合后,我们一块骑着摩托车到武功县**村的加油站加油,然后一起到西安市鱼化寨市场河边的桥旁,以2400元的价格将三轮摩托车卖给了一男子。拿了钱后,其分给冯某800元。3、陕西省**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4、陕西省**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林某提供的被盗三轮摩托车的发票及合格证,证实被害人被盗摩托车的来源及购买金额。5、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杨价鉴字〔2015〕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元牌红色CT150ZH-13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6、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其与同案人共同盗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2015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吸毒后不顾保安劝阻,强行闯进广东省广州市**中学内。公安人员卢某接报警后到场并劝喻被告人离开。但被告人不但拒绝离开,而且趁公安人员不备,将卢某左手拇指咬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人员随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某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2015年4月9日4时20分许,其值班巡逻时接电台指令通知,有人报警称**中有一个醉酒的人闹事,其马上带辅警李某两人到场处理,到场后**中的保安说一个男子不听劝阻,强行进入了校园里,他跟进那个男子到校园内,在校园内那个男子还试图拿一个拖把打他,我们在校园教学楼前找到那个男子,向该男子了解情况,对该男子劝说,开始那个男子不肯出去,也不出声说话,在了解情况过程中,有个女的过来劝他回去,他就骂她,其就和辅警带离那个男子到学校门口,在门口那个男子又要追着那个女子打,其和辅警控制该男子,他用嘴在其手上咬了一口,当把他控制住后,他开始胡言乱语,语言含糊,说警察凭什么管他、还有XXX让他吸毒之类的话。后来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后,问他什么都不回答,一直胡言乱语,不停的反复说一些含不清的几句话。其当时没有闻到该男子上身有酒味,且其行为反常,疑似吸毒后的反应。2、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2015年4月9日凌晨4时30分许,派出所民警带其到**中学处警。到场后,学校的保安称有一名男子不听劝阻硬闯进校园内,并带我们到教学楼前找到该男子。民警对该男子了解后进行劝导,但他不予理睬,这时有一名女子走到该男子身边进行劝导,该男子对其破口大骂。接着民警和其上前将该男子带到学校门口,快到学校门口时该男子又不配合工作,民警与其在学校门口的保安室将男子控制住,他极力反抗,并咬伤民警的左手拇指。之后该男子开始胡言乱语,说什么吸了毒之类,该男子身上没有酒气。3、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4时10分许,有一名像喝醉酒的男子从第**中学的铁拉闸门门缝硬闯进学校,当时其和朱某正在学校门口值班,我们制止不了他。他有个朋友跟着他进学校,其跟着那名闯学校的男子,留下朱某在学校门口看门。其走到初一(七)班附近时,闯学校的男子发现其,就在初一(七)班外走廊处拿起一把拖把,乱挥舞着向其打来,追了其几米远,其吓得把电筒掉在地上,他就猛踩其的电筒,把电筒踩烂了。后来其走回学校门口值班室报警,闯学校男子的朋友走了,警察来后,在学校高中部教学楼拐弯处找到该男子,警察叫他离开学校,他不肯,后来他女朋友来劝他,他也不肯走。他像喝醉了,但我没有闯到酒味。后来他女朋友走了,他不肯离开,像发酒疯,老是想打人,警察去控制他,其去抓他的左手,民警用双手去抓他,被他咬伤了,左手大拇指脱皮流血。那男子一直大声喊有一名姓黄的给毒品他吸。4、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4月9日4时3分从校门口金属闸门的缝隙中挤过并进入校园。5、被害人卢某的伤情照片及病历,证实其左手拇指被被告人冯某咬伤。6、被害人卢某的人民警察证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卢某是该所民警,案发当时正负责该辖区的巡逻处警工作。7、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5】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的损伤属轻微伤。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大麻阳性。9、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在吸毒后肆意闯入学校,经公安人员劝喻后拒不接受处理,并采用暴力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冯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吸毒后神志不清,未能客观陈述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但有被害人及多名证人可证实其拒绝接受公安人员的劝喻及用口咬伤被害人的事实,故对妨害公务的事实可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姚小琼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