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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高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大街柳弄内,因琐事产生争执,后盛某用拳头击打高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盛某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盛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犯罪手段一般,被告人盛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高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大街柳弄内,因琐事产生争执,后盛某用拳头击打高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盛某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盛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盛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1943年6月24日出生)陈述,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盛某问其为何不将沙灰扫掉,说其放在二楼花盆里的水漏下来把石灰冲掉了,其说这是公共区域,大家都可以扫。之后盛某就用手指按住其鼻子,接着掐住其脖子,其就用手推开,盛某用拳头来打其,其也用拳头去打他,后邻居金某、王某过来将其二人拆开,就各自回家了。过了20多分钟,盛某用力推开其家门,将其拖到外面金某的花坛边,不停地打其头部,又把其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其头部,后来其就没有知觉了,醒来时已在医院了。2.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其在楼上听到其老公高某和隔壁的盛某在吵架,其赶紧下去拆劝,其看到盛某用手指其老公的鼻子骂,之后又掐住其老公的脖子,后来被旁边的邻居劝开了,就回到自己家中。没过多久,盛某就踢门进来,骂其老公,还打其老公,后来其老公被他拉出外面,一直拉到了其家门前的弄堂里。其上前劝也被他拉倒,拉的过程中还碰到了弄堂口的花盆,后其就报警了。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高某家的墙体掉在盛某家门口路上,盛某叫高某扫掉,高某不肯扫,两人就争吵起来了,高某边说边向盛某指手,盛某就打了高某一拳,后两人叉拢打了。其和邻居“王其红”去劝架,将他们拉开。后盛某赶到高某家去了,过了一会,其看到他们又叉拢了,其的花坛就在高某旁边。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其在家,听到盛某和高某在吵架,其就站在两人中间劝他们,也不知道盛某在骂什么,他用手指指高某,第一次打架过程中盛某二次掐高某的脖子往后推,高某二次用左手打盛某脸部,过了会儿被其和金某劝开了。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5日上午对位于丰惠镇东大街柳弄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6.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高某、被告人盛某的伤势。7.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高某、被告人盛某入院就医情况。8.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暂存款收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盛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盛某表示谅解。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因外伤致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耳鼓膜穿孔,右侧鼻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前往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丰惠派出所接受调查。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盛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盛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因邻里纠纷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盛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