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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郎溪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询证明、血液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