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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文美与李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美,李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33号原告:李文美,男,194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剑,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美与被告李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文美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文美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文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文美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