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肃宁县支行与肃宁县天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肃宁县支行,肃宁县天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肃宁县支行,住所地,肃宁县石纺路**号。负责人,哈宝山,肃宁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拥军,该行客户部主管。委托代理人杨浩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肃宁县天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城关镇玉皇庙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根年,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肃宁县支行与被申请人肃宁县天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肃宁县支行称,201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月(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为6.56%。另外,被申请人以涉案的土地、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双方亦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土地为肃他项(2011)字第290号、房屋为冀肃房他证肃宁镇字第67**号)。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应付费用,包括诉讼、仲裁、保全、评估、拍卖、执行、过户及代理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依约支付了全部贷款,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全部清偿贷款的本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壹仟零玖拾玖万伍仟陆佰陆拾柒元陆角柒分,利息贰佰壹拾捌万叁仟捌佰零贰元贰角柒分,合计壹仟叁佰壹拾柒万玖仟肆佰陆拾玖元玖角肆分。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按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物权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肃国用(2006)第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壹仟叁佰壹拾柒万玖仟肆佰陆拾玖元玖角肆分,利息暂从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直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止。被申请人肃宁县天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缘于2006年8月15日,由申请人违规操作,以被申请人收回三个拖欠贷款企业欠款4120万元,为附加条件而签订的,当被申请人为其收回了上述欠款,被申请人因此损失了737.8万元。现申请人不顾被申请人损失,违背诚信原则突然提出拍卖被申请人财产。如果其请求得以实现,将会给被申请人造成737.8万元不应有的损失。现申请人有意回避其违法违规行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不惜牺牲他人利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申请人主张,2011年1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壹仟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为6.56%。另被申请人以涉案的土地、房产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土地为肃他项(2011)字第290号、房屋为冀肃房他证肃宁镇字第67**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依约支付了全部贷款,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全部清偿贷款的本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1、肃宁县天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冀肃房他证肃宁镇字第67**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3、肃他项(2011)字第290号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肃)字0016号(复印件);5、抵押合同2011肃(抵)字0006号(复印件);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肃宁县支行2013年2月22日和2014年10月14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7、2011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肃宁县支行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肃宁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被申请人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2006年7月17日2006776179407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95万元期限12个月;2、2006年8月30日20067761794070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65万元,期限6个月;3、2006年8月30日20067761749070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88万元,期限12个月;4、2007年12月2007734368058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12个月;5、2007年12月2007734368058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6、2007年12月2007734368058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12个月;7、2009年1月19日13092601-2008年(肃)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12个月;8、2009年1月19日13092601-2008年(肃)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12个月;9、2009年1月19日13092601-2008年(肃)字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上述借款合同均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并交房管局、土地局各一份;10、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肃宁县天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一宗国有建设用地的情况说明;11、肃宁县天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职工集资协议(复印件)。被申请人还提供了2006年10月刘公路原棉入库结算单二份,棉麻库原棉入库结算单一份(复印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肃宁县天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沧州市银龙棉麻有限公司电汇45万元的电汇凭证一份(汇入行发行营业部)(复印件);中国银行关于肃宁县天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沧州市银龙棉麻有限公司电汇100万元的电汇凭证一份(汇入行发行营业部)(复印件);沧州市银龙棉麻有限公司(齐宝杰)借肃宁县天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和45万元用于还农发行营业部银龙公司贷款的借据二份(复印件);沧州银龙棉业齐宝杰收天虹纺织棉款428140元收条一份(复印件)。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源于先前的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是否为他人偿还了申请人的贷款,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争议,况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肃宁县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肃宁县支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