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德会等与刘连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会,刘春耕,刘春梅,李桂兰,刘连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254号原告刘德会,男,1939年5月1日出生。原告刘春耕,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刘春梅,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兰,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刘连河(被告李桂兰之夫,兼被告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刘德会、刘春耕、刘春梅与被告刘连河、李桂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会、刘春耕、刘春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刘连河(兼被告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会、刘春耕、刘春梅诉称:原告刘德会与原告刘春耕、刘春梅、被告刘连河系父子女关系。1994年和1998年原、被告共同取得了本村一块17亩和一块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30年)。2012年,被告私自将17亩土地发包给本村以外人(姓刘),从事养殖业,被告获得经济利润,三原告得知后多次多方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而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平均分割另外5亩土地生产、经营、管理权,遭到被告明确拒绝。另(2009)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此,原告要求:1、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漆园村东北角17亩土地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经营收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河、李桂兰辩称:首先,刘春耕和刘春梅不在家庭之内,没有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刘春耕系居民,刘春梅已经嫁人,成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其已经十余年未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故不应该分给他们二人;第二,土地系归家庭共有,已经没有什么异议了,土地按照户口本来说是家庭共有,我们的家庭成员都有我父亲、我还有我妻子,还有我的两个子女,刘春耕、刘春梅已经迁出了,不属于家庭成员,刘润和刘芳系我的子女;此外,在另案中我父亲起诉我要赡养费,他说自己年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了,已经判了,我本来是要给的,后来因为又有传票,要分地分钱,我就没给,后来我被执行了,我说按一年一次给,给了一年的,他都没有劳动能力了,还要与我分地,这不合适,土地是我维系我生存的,他再和我要不合适。经审理查明:刘德会系刘春耕、刘春梅、刘连河之父。刘德会于1994年与昌平区流村镇漆园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位于本村二十二亩地的17亩土地,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1994年,刘德会一家的家庭成员除刘德会外还有刘德会之原配妻子王秀英(约1997年初死亡)、刘连河以及刘连河之妻李桂兰、刘连河之子刘XX(约1997年初死亡,未婚)、刘春耕、刘春梅。王正清系王秀英的父亲,其于2010年5月29日去世;姚敬兰系王秀英的母亲,其于1979年4月17日去世。王正清与姚敬兰共有包括王秀英在内六名子女,其他五名子女(王国印、王国亮、王国明、王国奉、王秀云)均在世,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对于王秀英相关遗产的继承权利。刘德会与王秀英还有一子刘连圆,在王秀英之前去世(约1992年冬死亡,未婚)。刘春耕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户口迁至城镇。刘春梅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户口迁至昌平区延寿镇海子村,刘春梅在该村未取得承包地。因为家庭矛盾,刘德会于2004年搬到河北省赤城县居住,至今未再参与上述土地的经营。现刘德会、刘春耕、刘春梅起诉要求分割上述17亩土地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益,上述土地此期间的承包收益一直由刘连河、李桂兰控制。刘德会、刘春耕、刘春梅与刘连河、李桂兰均认可上述土地在此期间年均净收益2.5万元。上述事实,有(2009)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德会作为家庭代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为刘德会、王秀英、刘连河、李桂兰、刘XX、刘春耕、刘春梅。承包收益的分配,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各权利人之间酌情确定。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三原告均未参与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涉案土地由刘连河、李桂兰经营管理。庭审中,三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涉案土地在上述期间的年均净收益为2.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此期间每年共获得2万元净收益,三原告与王秀英、刘XX此期间每年分别获得1千元净收益。因王秀英、刘XX已经死亡,两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王秀英应得的1.1万元承包收益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德会、刘连河、刘春耕、刘春梅继承,刘德会、刘连河、刘春耕、刘春梅分别继承2750元。刘XX应得的1.1万元承包收益由其父母刘连河、李桂兰进行法定继承。因此,二被告本身应得和继承的承包收益共为233750元,原告刘德会本身应得和继承的承包收益共为13750元,原告刘春耕本身应得和继承的承包收益共为13750元,原告刘春梅本身应得和继承的承包收益共为13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漆园村二十二亩地的十七亩土地在二○○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承包收益,被告刘连河、李桂兰分得二十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刘连河、李桂兰给付原告刘德会土地承包收益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给付原告刘春耕土地承包收益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给付原告刘春梅土地承包收益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德会、刘春耕、刘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德会、刘春耕、刘春梅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连河、李桂兰负担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