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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黄某甲,男。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认识相恋,后于2009年7月8日在安岳县驯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同年12月,双方回到原告住所地居住、生活。2011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也无从联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2.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平地村迤计厂中村组、平地社区村民委员会及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4年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实儿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在安岳县驯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同年12月,双方回到原告住所地居住、生活。2011年1月底,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也无从联系。原告多方寻找,均未找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间本应共同营造家庭的和谐,而被告外出工作后无音讯已4年多,其行为已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炳洪人民陪审员  武 珺人民陪审员  廖兴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