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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祥朝与庞晓静、张家全、阮仕芳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朝,庞晓静,张家全,阮仕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汪祥朝,男。被告庞晓静,男。委托代理人张慕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全,男。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仕芳,男。原告汪祥朝与被告庞晓静、张家全、阮仕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祥朝,被告庞晓静、委托代理人张慕春,被告张家全、委托代理人陈族良及被告阮仕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祥朝诉称,2006年元月5日,被告庞晓静找到原告叫每人入股20万元,他与张家全、阮仕芳合伙承包修建商南县龙窝23标段工程,张家全是负责人,庞晓静管账,并按投资分红,庞晓静入股多少原告不知。原告分七次共投入现金965995.30元,至今未给。该工程已竣工并使用达6年之久,但被告以未结算为由拒不给原告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本金965995.30元,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1165995.30元。被告庞晓静辩称,2006年春的一天,张家全、阮仕芳、汪祥朝三人在庞晓静家商议以张家全的名义从商洛市公路局下属的华通公司承包一段沪陕高速路工程,庞晓静因是商南县检察院干部没有参加也未投入一分钱,未参与一天的经营,也未领取过一分的报酬。其三人达成后共同出资入股共同经营,直到工程结束。他们协商好后只是让庞晓静帮忙给管理一下合伙账务,后来他们三人手中都持有工程上开支的票据,但又互相不认可对方的票据,导致庞晓静无法给其做账,再后来在他们三人的恳求下庞晓静答应将其各人手中的票据暂时保管,并给其打了收条,所以,庞晓静是受其三人委托从事记账的一种代理行为,不是合伙人,原告起诉庞晓静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合伙入股的,在合伙事项完成后,合伙人不能要求退还入股本金,只能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股金显然错误。被告张家全辩称,张家全通过庞晓静认识原告和阮仕芳,三人当着庞的面口头商定每人出资20万元共同承包西合高速23标段工程,共同经营,盈余三人均分,亏损三人均担,聘请庞晓静为会计,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实际出资是张家全19万元,汪祥朝5万元,阮仕芳12万元,庞晓静未出资。由于本次合伙经营严重亏损,现在只能进行合伙清算,确定每个人应承担的亏损额,所以原告要求退还入股本金既违背本案事实,又于法律规定不相符。被告阮仕芳辩称,本案是张家全、汪祥朝与阮仕芳三人合伙,庞晓静不是合伙人,只是三人聘请的会计、出纳。三人口头约定各出资20万元,盈余均分,亏损均担。实际出资是张家全19万元,汪祥朝5万元,阮仕芳12万元。合伙承包的工程总造价454.3万元,张家全已领取了决算工程款。合伙初期,三人还能各负其责,合伙支出票据三人签名认可,交庞晓静统一入账管理。2007年3月以后,合伙人之间因账务结算产生矛盾,支出票据三人签名困难无法交庞晓静统一入账。现合伙工程已结束多年,原告无权要求退伙,只能进行合伙清算。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原告汪祥朝与被告张家全、阮仕芳在庞晓静家口头协商,每人出资20万元共同承包西合高速23标段工程,约定共同经营,盈余均分,亏损均担,聘请被告庞晓静为会计。工程结束后,张家全代表合伙人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但合伙人之间未进行清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本金965995.30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与被告张家全、阮仕芳系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工程,未订立书面协议,在合伙所包工程结束后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本金965995.30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祥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4元由原告汪祥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龙审 判 员  夜远明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