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浬伽,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双方��育一子取名曹某甲。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基础差。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外出做工,做工期间很少与原告联系,从而导致夫妻之间长期缺乏沟通,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原告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勉强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后,遂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食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勤勉顾家,双方虽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3月,原告以去成都打工为由离家未归至今。2015年7月15日,原告李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审查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比较充分;2011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后,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关系完全是可以搞好的。在目前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