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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成春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成春因投诉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春,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刘成春在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购买了“益力健鳕鱼+鲨鱼肝油复合软胶囊”(以下简称:益力健胶囊),刘成春认为通过该产品标签说明可以看出甲公司的经营行为违法,遂于2014年4月向浦东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举报。2014年4月3日,浦东市场监管局收到刘成春的投诉举报件,同年4月8日,浦东市场监管局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浦东市场监管局查验了甲公司浦东第五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益力健胶囊经销商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以下简称:《卫生证书》)、情况说明等材料,浦东市场监管局认定益力健胶囊有合法来源,且其中文标签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该批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对刘成春先生举报函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益力健胶囊为进口产品,由乙公司负责经销,乙公司向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供了《报关单》和《卫生证书》的复印件且其中文标签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不予立案。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5月7日向刘成春送达《答复》。刘成春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并判令重作。原审另查明,因被投诉方拒绝调解,故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投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7日送达刘成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4年1月1日起,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成立浦东市场监管局,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故浦东市场监管局具有对刘成春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对刘成春投诉举报的“通过产品标签说明可以看出甲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违法”,浦东市场监管局有针对性的进行了查验,经检查,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益力健胶囊有合法来源,且其中文标签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该批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前,故不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并经丙单位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故浦东市场监管局对刘成春举报的甲公司浦东第五分公司经营行为违法一事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答复》,载明了上述内容,并邮寄送达刘成春。可见,浦东市场监管局已经履行了对刘成春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至于刘成春起诉时提出的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问题,在投诉举报中未提及,故浦东市场监管局在《答复》中未予回答并无不当。刘成春起诉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故要求撤销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及判令重作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成春负担。刘成春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成春上诉称:鱼肝油系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多次发文指出,销售含有鱼肝油等药品的普通食品系违法行为。从产品标签内容可以看出,甲公司销售的益力健胶囊中含有鱼肝油,系违法销售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举报上述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予立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上诉人刘成春寄送投诉信称,通过益力健胶囊标签说明可以看出甲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违法。被上诉人将上述投诉内容理解为标签标示违法,并据此对甲公司进行调查。涉案产品2012年8月7日生产,同年入关,2014年4月13日被上诉人检查时已下架。乙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报关单》及《卫生证书》,涉案产品中文标签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起诉所称的违法行为并非其举报的违法行为,对此,2014年4月14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对于鱼肝油是否可以添加到食品中没有明确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上诉人提出举报予以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投诉,对被投诉人实施现场检查,根据乙公司提交的《报关单》、《卫生证书》等材料回复上诉人不予立案,已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上诉人提出,甲公司销售添加药品的普通食品,被上诉人未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投诉材料中未明确表述要求查处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投诉信》所载事实与理由进行理解,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调查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成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成春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