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蒙静娜与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法定代表人李子辉。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委托代理人陆小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静娜,学生。法定代理人蒙烈礼。上诉人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蒙静娜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霞与代理审判员黄缓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上诉人蒙静娜及其法定代理人蒙烈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是一间民办学校。2014年7月12日,蒙静娜(乙方)与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甲方)签订《2014年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艺体培训减免协议》,约定:一、符合减免培训费的要求:(1)2014年中考成绩达BB+A等级的学生全免三年六个学期艺体培训费……(3)乙方高中阶段必须在甲方就读三年且学一门特长,并为甲方争荣誉,同时签订协议时交1200元保障金,甲方承诺乙方毕业期参加艺体高考时,将该保障金退还给乙方上南宁艺考期间作为住宿费及来回车费用。二、双方承诺:乙方承诺:(1)乙方承诺在甲方连续就读三年,在甲方参加2017年高考为甲方争荣誉。(2)乙方在甲方就读期间,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参加专业培训和文化课的学习,否则学校有权劝退或开除,所交费用一律不返。(3)乙方须按时缴交高中每学期各项常规的费用,不能以任何借口半途中退学或者转学,或者放弃艺体培训及文化学习,所交费用一律不退。2014年7月12日,蒙静娜交纳了2014年高一新生定位费1000元,同日交纳了艺体培训减免保障金1200元,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在开具给蒙静娜的两张发票上均注明“所交费用一律不退”。2014年8月30日,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开具两张发票给蒙静娜收执,发票载明的收费项目及数额分别是:2014年秋学期代收费(保险、班会、电教、试卷、矿泉水、军训)370元,2014年秋学期基本餐费1000元,2014年秋学期空调费200元,2014年秋学期学杂费(定位费1000),充饭卡100元,饭卡、水卡50元。蒙静娜于2014年8月30日入学,到2014年9月10日上午离开学校。之后,因退费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引起本案诉讼。开庭审理后,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主张2014年秋学期各种费用的用处:一、已经发生交易的费用:1、学费(教师工资);2、课本费(课本已发给学生);3、资料费(资料已发给学生);4、基本餐伙食费(本学期马上结束,且超过五个月);5、代收费(已专款专用);6、保障金(合同押金,蒙静娜违约)。二、已发生交易的部分费用:1、住宿费220元,可退198元;2、空调费200元,可退200元;3、保险60元;4、班会费50元,可退35元;5、矿泉水30元,可退27元;6、饭卡里的剩余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应退还多少费用给蒙静娜。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收取蒙静娜各项费用的依据是《2014年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艺体培训减免协议》,这份协议是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蒙静娜协商,适用于多人多次重复使用,属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就各项费用应否退还蒙静娜分述如下:1、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收取的2014年高一新生定位费1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在蒙静娜不在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处就读后应予全额返还。2、2014年高一新生艺体培训减免保障金1200元,《2014年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艺体培训减免协议》规定:“乙方高中阶段必须在甲方就读三年且学一门特长,并为甲方争荣誉,同时签订协议时交1200元保障金,甲方承诺乙方毕业期参加艺体高考时,将该保障金退还给乙方上南宁艺考期间作为住宿费及来回车费用”。该条费用属预收性质,且是作为蒙静娜毕业期参加艺体高考时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退还给蒙静娜上南宁艺期间作为住宿费及来回车费用。现在蒙静娜已不在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处就读,故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再占有该12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蒙静娜。3、至于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已收取的其他各项费用,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不予返还的理由主要是《2014年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艺体培训减免协议》上“乙方承诺”部分的第(3)点:“乙方须按时缴交高中每学期各项常规的费用,不能以任何借口半途中退学或者转学,或者放弃艺体培训及文化学习,所交费用一律不退”。正如前述,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无效。4、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主张的蒙静娜已交的基本餐费1000元不应返还,理由是蒙静娜不按要求将饭卡拿回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处退还,饭卡有可能是蒙静娜本人或其他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在蒙静娜不在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处就读后,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完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比如停止该饭卡的使用,防止损失的扩大。所以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所持的理由不成立,在扣除相应费用后的余额应退还蒙静娜。综合上述,蒙静娜所交的费用,扣除其本人应负担且已经发生的费用后,余下的部分应由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返还蒙静娜。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定如下:2014年高一新生定位费1000元、2014年高一新生艺体培训减免保障金1200元全额退还;2014年秋学期代收费部分的矿泉水费退27元,班会费退35元;2014年秋学期基本餐费退900元;2014年秋学期空调费200元全额退还;2014年秋学期学杂费退1000元;合计4362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退还原告蒙静娜4362元;二、驳回原告蒙静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蒙静娜负担4元,被告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负担21元。上诉人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与蒙静娜签订的《2014年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艺体培训减免协议》为无效合同的错误的。虽然该协议是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但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在向社会进行招生宣传时已经将各种招生措施及招生优惠条件也一并进行了宣传,在与蒙静娜签订协议前,蒙静娜也先后两次到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处了解了相关情况。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签订协议后,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也按照约定为蒙静娜提供了学校服务,蒙静娜已经占用了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的招生指标和办学资源。二、一审法院酌定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返还的费用除空调费外,其他各项费用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位费1000元、减免保险金1200元实际上是合同履行保证金的性质。因蒙静娜已实际就读,矿泉水27元、班会费35元已实际用于蒙静娜。基本就餐费900元已存入蒙静娜的饭卡,该费用是否已被其使用不清楚。学杂费1000元,由住宿费、课本资料费、电费、电教费和学费等构成,如课本资料费等部分费用已实际支付。因此上述费用不应退还给蒙静娜。三、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蒙静娜违约造成,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应由蒙静娜承担其违约的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驳回蒙静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蒙静娜辩称,签订《2014年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艺体培训减免协议》时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没有告知蒙静娜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收了蒙静娜两次定位费,蒙静娜才找学校理论,学校说不让蒙静娜在该校读了,蒙静娜才不在该校读书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已经将课本资料交付蒙静娜,但课本资料的费用为多少,双方均未主张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与蒙静娜签订的《2014年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艺体培训减免协议》中乙方承诺的条款加重了蒙静娜的责任,排除了蒙静娜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辩称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属有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接受高中教育是蒙静娜的权利,其也有随时退学的自由。蒙静娜于2014年8月30日入学,2014年9月10日退学,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应根据蒙静娜上课时间长短,退还未实际支出的费用给蒙静娜。一审法院对应退还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评述,并综合认定应退还的费用总额为4362元,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主张定位费1000元、减免保险金1200元、矿泉水27元、班会费35元、基本就餐费900元、学杂费1000元不应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资料课本因已实际发放给蒙静娜,该费用应在学杂费中予以扣减,但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未提供课本资料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贵港市艺体高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丽代理审判员陈燕霞代理审判员黄缓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梁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