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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苏通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通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中昌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廷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贸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李前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期间,金苇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与通灵公司之间另有补充协议,对争议处理方式变更约定为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扬中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金苇公司与通灵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在扬中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约定,该院有管辖权。针对金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该院通知,金苇公司未能提供已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由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的补充协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向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故扬中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地点为江苏扬中,据此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就本案管辖另有约定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