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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圣亿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圣亿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格尔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方林林,王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60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李华。委托代理人:毛盈佳、王小凤。被告: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林林。被告:嵊州市圣亿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圣炜。被告: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林林。被告:浙江格尔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林林。被告:方林林。被告:王月娥,嵊州市三界镇方山村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玛电器公司)、嵊州市圣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亿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乃格公司)、浙江格尔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玛科技公司)、方林林、王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盈佳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林林、王月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X08(高抵)20130040],约定被告方林林、王月娥为原告与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发生的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15万元整。并于2013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圣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7(高保)20140068]一份,约定圣亿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6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斯乃格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7(高保)20140069]一份,约定斯乃格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格尔玛科技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7(高保)20140070]一份,约定格尔玛科技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林林、王月娥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7(高保)20140067]一份,约定方林林、王月娥为原告与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整。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XZX0710120140056)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整。现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未按约按时归还本金、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从欠息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息、逾期利息);二、被告圣亿公司对上述债权中的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斯乃格公司、格尔玛科技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方林林、王月娥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对金201318008706号抵押权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六被告未作答辩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被告斯乃格公司、格尔玛科技公司、方林林、王月娥自愿为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圣亿公司自愿为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相同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方林林、王月娥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21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为金201318008706。上述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除本金以外的所有费用不计入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另查明,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原告自认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5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方林林、王月娥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圣亿公司、斯乃格公司、格尔玛科技公司、方林林、王月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林林、王月娥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亿公司、斯乃格公司、格尔玛科技公司、方林林、王月娥自愿为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格尔玛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金201318008706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1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嵊州市圣亿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格尔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方林林、王月娥对被告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