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全某、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4日被原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原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原系岳阳市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3月23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某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进入岳阳市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的仓库内,盗窃作案7次,盗得铜芯电缆线和紫铜板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0元,二人销赃得款19200元,全某、刘某均非法获利人民币96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携带锯子、裁纸刀等工具通过被害单位永兴公司的后山进入该公司的仓库,将仓库内的30多米长的铜芯电缆线锯成小段并剥去胶皮后将铜芯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二人将盗得的铜芯以1100元的价格销给了在09厂家属区附近经营废旧物品收购店的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通过同样的方式,将永兴公司仓库内的30多米长的铜芯电缆线锯成小段并剥去胶皮后将铜芯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二人将盗得的铜芯以1100元的价格销给了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又通过同样的方式,将永兴公司仓库内的40多米长的铜芯电缆线锯成小段并剥去胶皮后将铜芯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二人将盗得的铜芯以1000元的价格销给了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4、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永兴公司仓库,见仓库内已无铜芯电缆线,于是二人将仓库内的紫铜板锯成小块后盗走。之后二人将盗得的200多斤紫铜以4000元的价格销给了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5、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再次采取同样的方式,将永兴公司仓库内的紫铜板锯成小块后盗走。二人将盗得的200多斤紫铜以4000元的价格销给了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6、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又采取同样的方式,将永兴公司仓库内的紫铜板锯成小块后盗走。二人将盗得的200多斤紫铜以4000多元的价格销给了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7、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将永兴公司仓库内的紫铜板锯成小块后盗走。二人将盗得的200多斤紫铜以4000多元的价格销给了徐某,赃款由二人均分。经鉴定,废紫铜的回收单价为20元/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单位永兴公司人民币1万元。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后悔罪态度较诚恳,矫正环境较好,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全某、刘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人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全某、刘某抓获到案;3、证人王某、李某、徐某、程某、张某的证言;4、岳云价认鉴(2014)5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废紫铜的回收单价为每斤人民币20元;5、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岭派出所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被告人全某、刘某辨认徐某为收赃人,徐某辨认被告人全某、刘某为销赃人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全某、刘某到被盗仓库指认现场的指认笔录;8、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05)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1993)岳北刑字第35号刑事判决,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1996)岳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全某的犯罪前科情况;9、被盗单位收到刘某退还赃款10000元的收据;10、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与永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永兴公司的职工;11、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2、被告人全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全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盗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所在的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原审被告人全某上诉提出,其是受刘某邀集作案,且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选择及作案工具的准备均是同案人刘某所为,其处于被动、次要地位,应属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全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进入岳阳市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共盗窃作案7次,盗得铜芯电缆线和紫铜板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0元,二人销赃得款19200元,赃款二人均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全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共同商量,一起携带工具到仓库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完成盗窃行为,后又一起运输赃物并共同销赃,且赃款平分,二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全某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全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赔偿了被盗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学良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