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0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推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天后宫10幢302室,窃得被害人宋某及其儿子放在客厅裤子裤袋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85元的酷派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85余元。2015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涂山公寓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由被告人周某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由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4)绍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周某的摩托车1辆、雨衣1件,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