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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43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吴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门面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年租金为9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提前15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租赁前期被告按时给付了租金,但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下半年的租金���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750元;3、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5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其未按时交纳2015年下半年租金是因为原告不同意被告转租该门面,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将被告所租门面房的水电断了,造成被告无法经营,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给原告的出租房屋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甲方)与被告吴某某(乙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门面租赁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副食和开麻将馆,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年租金为9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门面,提前15日交付半年租金,乙方需转���该门面应征得甲方同意,如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则按月租金10%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月租金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对租赁房屋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或设备损坏,乙方负责赔偿或修复。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至31日交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雇人将租赁门面的电停了,原告断电后,被告未再经营,但仍未交纳租金,双方也未就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于6月20日雇用他人用电焊将租赁门面的卷帘门焊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租赁合同》,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吴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提前交纳2015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而以原告刘某某不同意其转租为由拒不交纳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断电后,被告吴某某已未实际使用该租赁门面,且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吴某某实际使用门面而未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15年6月1日至6月7日共计7天,被告吴某某应支付租金182.19元(年租金9500元÷365天×7天),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租金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告赔偿房屋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某某当庭否认给原告租赁房屋造成了损失,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失和损失的具体金额,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月租金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元(9500元÷12个月×10%),对原告的超过约定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解除;二、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刘某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的租金182.19元;三、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79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