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成明与姜作民、刘远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明,姜作民,刘远飞,莱阳市畜牧兽医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李成明。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作民。被告:刘远飞。被告:莱阳市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董晓钟,该局局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七小纬***号。负责人:罗毅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能,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明与被告姜作民、刘远飞、莱阳市畜牧兽医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李成明、被告刘远飞、莱阳市畜牧兽医局、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作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8时40分许,姜作民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半城沟村水泥路路口出来进入榆院路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榆院路由东西行的刘远飞驾驶的鲁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小型客车又与坐在榆院路南侧路沿石处的苏福法、李成明碰撞,致两车有损,苏福法当场死亡,李成明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作民、刘远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F×××××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医疗费63792.48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8988.48元。要求被告姜作民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姜作民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姜作民承担),余下的由被告姜作民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作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远飞辩称,被告莱阳市畜牧兽医局临时找我帮忙开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莱阳市畜牧兽医局和泰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莱阳市畜牧兽医局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单位的,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先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事故责比例由我单位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共同造成第三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由我公司和被告姜作民共同承担,被告姜作民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8时40分许,姜作民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半城沟村水泥路路口出来进入榆院路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榆院路由东西行的刘远飞驾驶的鲁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小型客车又与坐在榆院路南侧路沿石处的苏福法、李成明碰撞,致两车有损,苏福法当场死亡,李成明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作民、刘远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福法、李成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莱阳市畜牧兽医局支付医疗费63792.48元。经本院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成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365天、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伤后雇佣张爱翠为其护理。鲁F×××××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阳市畜牧兽医局,被告刘远飞是被告莱阳市畜牧兽医局临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姜作民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鲁F×××××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姜作民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和姜作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和姜作民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导致另一人死亡,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两个被侵权人损失之和不超出两个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应当由泰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姜作民行驶追偿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可按照每天60元计算。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3792.48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6088.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3773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321.24元,共计6605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明40037.24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莱阳市畜牧兽医局63792.4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退还原告18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姜作民负担605元;速递费1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姜作民负担50元,由被告莱阳市畜牧兽医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