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智方与唐利祥、左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方,唐利祥,左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吴智方。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利祥。被告左建君。系被告唐利祥之妻。原告吴智方与被告唐利祥、左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莫良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平、被告唐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智方诉称,2013年3月9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吴智方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唐利祥后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智方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吴智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吴智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取款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取款支付给被告;5、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用于经营。被告唐利祥辩称,对原告吴智方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偿还能力有限,故希望原告减少利息。被告左建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利祥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唐利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智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3月1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吴智方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告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2%的月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利祥、左建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智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3月9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8725元,由被告唐利祥、左建君负担。如被告唐利祥、左建君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唐利祥、左建君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吴智方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莫良国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