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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侯福明与李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侯福明。被告李惠。原告侯福明与被告李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福明诉称:2010年5、6月份,原告向被告的朋友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原告将车款4万元交给了被告,让被告转交其朋友。后原告感觉此二手车始终处于修理状态,遂将此二手车退还给了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友告知原告,车款4万元仍在被告处,同时原告也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对此款予以了承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惠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银行利息损失5200元(从2011年1月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惠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两张,证明139××××9555的机主是李惠,139××××6456的机主是原告;2、139××××6456手机与139××××9555手机的短信截图六份,上述六份截图经本院核对与原告手机中保存的短信内容一致,短信内容如下:时间2015年2月5日,侯:李惠,我是侯福明,你欠我的四万元钱已好几年了,今年你无论如何想法还点给我。不要不接电话,有事可以商量的!李惠,你还不出,我们可以见个面。回避总不是问题!李:二大你好,实在不好意思,你的钱我12号先还你一万,我现在在湖北,你到时候发个卡号我,你的电话我实在不好意思接,请你多谅解,谢谢。侯:好吧!明天我把卡号发给你。时间2015年2月6日,侯:建行账号20×××34侯福明。时间2015年2月12日,侯:卡号收到了吗?钱汇了没有?李:二大,卡号收到了,对方叫我下午过去。侯:好的。钱打过来了吗?李:人还没到,我在等。侯:我想,你答应好的事,不会食言的!李:二大,实在不好意,没有拿到,你在给我三天时间,我肯定不会食言,你相信我一次。侯:可以。李:谢谢。时间2015年2月16日,侯:汇了没有。李:二大,明天上午中饭前。时间2015年2月17日,侯:今天不要忘了!李:二大,稍微晚一点,我在办了。二大,我只有拿了一万元,我先给你打了五千,还有的到正月底我在给一部分你,不好意思了,请你多多理解,谢谢。时间2015年2月24日,侯:已收到五仟元!时间2015年3月23日,侯:老弟,你不是说好正月底再给我汇钱的吗。原告称:短信中的“二大”是我,我共兄弟四人,我排行老二,被告和我两个弟弟是朋友,所以他喊我二大,我是通过我弟弟认识他的,他帮我介绍买车。该证据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短信联系过程中李惠对结欠原告40000元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在2月12日之前先归还10000元并让原告将卡号发给被告,原告将建行账号为20×××34的存折告知了被告,被告在2月17日回复短信称已汇5000元。3、侯福明建设银行账号为20×××34的存折,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元,与上述短信内容相对应。4、许惠丰的调查笔录,许惠丰称:2010年侯福明问二手车市场买车的时候,侯福明不会开车,是我去帮他去取车的,侯福明跟随我去取车的时候跟我说车子买了4万元,后来车子有问题,侯福明不要了,也是我帮他去还车的。证明当时买车原告支付了40000元,后来又将车还过去了。庭审中,对于利息损失,原告同意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短信记录、存折以及许惠丰的陈述,相互印证、吻合,可以证明被告李惠结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35000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应归还原告侯福明欠款35000元以及该款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侯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李惠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黄一庆审 判 员  沈 坚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