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董铮与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铮,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围堤道25号。法定代表人王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光,该公司人力经理。上诉人董铮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铮,被上诉人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铮与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董铮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网络信息主管职务。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2月8日,因原告在2015年1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中存在11次未按规定打卡和迟到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原告董铮就本案争议事项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9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2190.6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009.64元;3、被告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3864元;4、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500元、单休加班费5954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478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448元、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在2015年1月份的考勤记录中存在11次未打卡和迟到的情况,原告表示未打卡是由于被告派遣原告赴外地工作所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表示2015年1月期间单位业务量下降,并未安排原告外出工作;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依据单位考勤管理规定,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双方庭审中均确认原告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工作期间实行每周单休,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单休加班费,但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7工资单及证据8加班费支付确认单可知,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单休加班费;原告关于每月收到的工资中未包含加班费的陈述,与原告签字确认每月加班费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限制,原告2014年之前的主张均已过仲裁时效;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月8日工作天数,经折算应享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委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9.64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告主张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虽然防暑降温费与取暖费同样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限制,且原告主张4200元本身存在数额计算错误,但被告在仲裁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与取暖费共计3864元,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法院不表异议,维持仲裁裁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仲裁裁决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2190.68元,法院予以维持;原告按照3500元/月主张2015年1月份工资,与原告的工资标准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份工资,因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仲裁时的其他主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也未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铮2015年1月工资2190.68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铮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009.64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铮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3864元;四、驳回原告董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董铮负担。上诉人董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5年1月的工资2390.68元;给付上诉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给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4000元;给付上诉人加班费50000元。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违纪行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出勤情况。被上诉人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工资单显示,上诉人2015年1月工资应为2190.68元,上诉人主张2015年1月的工资2390.68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上诉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的主张,原审结合上诉人的工资情况,计算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9.6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考勤记录中有11次未打卡和迟到的情况,被上诉人根据本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其考勤记录没有反映出上诉人的真实出勤情况,上诉人对此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的请求,并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加班费50000元的主张,在上诉人的工资单和加班费确认单中均显示,上诉人领取了单休加班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对上诉人的各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刘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