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吕龙兴与伊姆朗·哈尼夫、徐巧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龙兴,伊姆朗·哈尼夫,徐巧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09号原告:吕龙兴。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欢。被告:伊姆朗·哈尼夫(HANEEFIMRAN)。被告:徐巧英。原告吕龙兴为与被告伊姆朗·哈尼夫、徐巧英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龙兴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姆朗·哈尼夫、徐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龙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相识。2014年8月31日,两被告经商缺少资金,以合伙进口巴基斯坦松子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在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巴基斯坦松子项目,原告出资人民币1200000元由被告负责经营,期限为两个月,每销售一公斤巴基斯坦松子,原告获得人民币2.5元收益。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多次支付了人民币1200000元。合同到期后,两被告不归还款项,也不给原告约定的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才陆陆续续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人民币595000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分期归还。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只向原告妻子账户打入了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54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两被告拒不按约还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伊姆朗·哈尼夫与其就合伙协议的纠纷达成了一致并由两被告出具了欠条,故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两被告在其起诉后又分两次归还了人民币25000元,表示应将相应还款金额在其主张的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伊姆朗·哈尼夫、徐巧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翻译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除结婚证为复印件外,其余均系原件或盖章确认件,而结婚证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的内容一致,且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依法所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被告伊姆朗·哈尼夫与被告徐巧英系夫妻。被告伊姆朗·哈尼夫于2014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进口经营巴基斯坦松子,由原告提供资金1200000元由其负责经营,合伙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每销售一公斤松子,原告获得2.5元收益,其余利润由被告伊姆朗·哈尼夫支配。后原告依约陆续交付被告伊姆朗·哈尼夫人民币1200000元,但被告伊姆朗·哈尼夫在约定合伙期满后,既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收益,也未归还上述人民币1200000元投资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5年2月23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人民币595000元,并承诺于欠条出具之日起15日内归还人民币32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75000元。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仅归还了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两被告又归还了人民币2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原、被告对合伙协议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约定,而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本案原告与被告伊姆朗·哈尼夫签订合伙协议后,依约向被告伊姆朗·哈尼夫交付了合伙投资款1200000元,但被告伊姆朗·哈尼夫并未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早已届满,合伙已经终止;而合伙协议终止后,两被告因履行该合伙协议产生的合伙财产分配问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并由被告徐巧英自愿加入对被告伊姆朗·哈尼夫的上述债务进行共同清偿。两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人民币5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姆朗·哈尼夫、徐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吕龙兴人民币5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5元,翻译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伊姆朗·哈尼夫、徐巧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3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益卿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玲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