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家庄村委会)与被告晋铝实业总公司选煤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民委员会,晋铝实业总公司选煤厂,晋铝实业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何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薛世斌,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水廷,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人,系该村会计。委托代理人:赵美玲,女,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河津市司法局清涧司法所工作人员,系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推荐。被告:晋铝实业总公司选煤厂,住所地:铝厂煤气分厂北部铁路北侧。负责人:任红杰,被告:晋铝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西铝厂八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述平,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家庄村委会)与被告晋铝实业总公司选煤厂(以下简称晋铝选煤厂)、晋铝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晋铝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毛国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任义洁、赵永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廷、赵美玲、被告晋铝选煤厂及晋铝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庄村委会诉称:2001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运输原煤等使用原告村的道路,第一被告卸至运输台所有原煤原则上由原告承担,第一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第一被告从2001年1月份起,每年支付原告道路补贴金4万元,每季未付1万元。但从2011年起第一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道路补贴金,已构成违约,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下属单位,故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1年至今道路补贴金1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署名侯电录的证明材料、署名薛成苗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薛成苗的当庭陈述,用以原告与晋铝选煤厂于2001年6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当时的在场人有时任何家庄村委会书记侯电录、时任何家庄村委会主任薛成苗、时任晋铝选煤厂厂长张定宏、时任晋铝选煤厂总经理郭万理;2、收款收据十八份及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书》签订后,晋铝选煤厂按协议将款项付至2010年;3、(2013)河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晋铝选煤厂系晋铝总公司的下属单位;4、2015年4月12日晋铝总公司说明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内容为:关于何家庄村委会起诉我公司选煤厂合同纠纷一案,河津市人民法院清涧法庭向我公司调取此案合同原件,我公司选煤厂经营期间一直采用承包经营管理模式,经营者多次换人,现已停产多年,在我公司及选煤厂文件档案中没有发现该合同的原件,无法确定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晋铝选煤厂及晋铝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原告所诉应当由晋铝选煤厂承担责任,将晋铝总公司列为被告不合理;晋铝选煤厂已停产多年,不存在使用该路,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铝选煤厂及晋铝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协议书》原件;2、停电申请书一份、停电通知书一份、增值税纳税申请表五份,用以证明晋铝选煤厂从2012年5月28日开始停产至今;3、收款单三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晋铝选煤厂,而不是晋铝总公司。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证人侯电录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明材料不质证;证人薛成苗系被告前任村委会主任、现任村支部书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实业选煤厂与原告之间的手续,与实业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案尚未审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协议上加盖有二被告公司的印鉴,并注明复印属实,证明二被告持有原件;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原告何家庄村委会与被告晋铝选煤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晋铝选煤厂卸至运输部站台所有原煤运输原则上由何家庄村承担,运输价格及其他事宜由何家庄村委会与原煤供应商高榷;晋铝选煤厂南枣园南大门西至铁路涵洞路面由晋铝选煤厂修整为碎石子路面,涵洞南至7#路口斜坡段由晋铝选煤厂整修且两边加排水沟;天龙路至选煤厂过涧桥梁由晋铝选煤厂承建;晋铝选煤厂北边煤泥池东西两边至晋铝选煤厂东西围墙延伸至涧河边的土地归选煤厂使用;在选煤厂正常经营期间,何家庄村委会及何家庄村民不得以道路、污染及其它任何理由阻挡、干扰晋铝选煤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何家庄村委会全部承担;考虑到道路使用及选煤厂周边生产经营环境,从2001年元月份起,每年向何家庄村委会支付补贴金4万元,每季付1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何家庄村委会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晋铝选煤厂从2001年起至2010年以“道路赔偿款”、“赔青款”、“占地赔偿款”等名义每年每季向原告支付1万元。从2011年起至今被告实业选煤厂未向原告支付补贴金。被告晋铝选煤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系被告晋铝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5月28日经被告晋铝总公司申请,中铝山西分公司装备能源动力科停止向被告晋铝选煤厂供电,被告晋铝选煤厂停产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铝选煤厂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已履行10年,合法有效。被告晋铝选煤厂自2011年起未依协议向原告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由于晋铝选煤厂系被告晋铝总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上述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晋铝总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晋铝总公司依协议约定给付2011年至2015年1月30日补贴金16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晋铝选煤厂签订有《协议书》,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虽然是复印件,但二被告只是提出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并未直接否认曾经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这一事实;第二,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十八份及进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晋铝选煤厂自2001年起至2010年每年每季向原告支付1万元,支付时间及款项与《协议书》的约定一致,且被告既不能证明其支付的4万元系其他款项,又不能对该付款行为作为合理解释;第三,二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一样,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告一致”,并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上加盖有被告晋铝总公司的印鉴,在复印件上加盖有被告晋铝选煤厂的印鉴,该复印件足以说明二被告持有与原告内容一样的《协议书》原件。综上,原告虽然只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十八份及进账单一份以及二被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予以印证,应认定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二被告称晋铝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然为晋铝选煤厂所签订,但晋铝选煤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故晋铝总公司作为设立晋铝选煤厂的法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称晋铝选煤厂已停产多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补贴金的支付主要是基于晋铝选煤厂对相关道路的使用,只要晋铝选煤厂对相关道路进行了使用,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补贴金,至于实业选煤厂对道路使用的程度与补贴金的支付没有关系,同时原告主张的补贴金是基于双方的《协议书》,现《协议书》仍在履行当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铝实业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度至2014年度补贴金16万元;驳回原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晋铝实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任义洁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