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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廖某某,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美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亮忠、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初自由恋爱,1989年7月21日生育男孩朱某乙,1991年5月生育女孩朱某甲,2009年9月14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09年底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日,被告电话要求原告回家协商离婚事宜,经协商未果。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汝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诉状所说的分居时间及确定恋爱关系的时间不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中学同学,1988年初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7月20日生育男孩朱某乙,1991年5月9日生育女孩朱某甲,现均已成年。2009年9月14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底后很少共同生活,从2014年8月份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6月30日购买的车牌号为湘LF80**的华泰宝利格小车一辆;位于汝城县卢阳镇云内村五组于1993年建造的石头水泥结构面积约110多平方米的房屋一层。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廖某某于2013年摔跤骨折借同事李秋飞15000元用于治病;原告朱某某因周转用湘LF80**作抵押贷款5万元。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原、被告从2009年底开始很少共同生活,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逐渐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融洽,并从2014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做原告和好撤诉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华泰宝利格车牌号为湘LF80**的小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59500元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建造的石头水泥结构的一层房屋,双方在庭审中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同意均由其偿还,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湘LF80**的华泰宝利格小车一辆归原告朱某某所有,由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廖某某59500元折价款,限原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1993年建造的位于汝城县卢阳镇云内村五组的石头水泥结构的一层房屋归被告廖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某某欠李秋飞的借款15000元及原告朱某某用湘LF80**作抵押的贷款5万元由原告朱某某负责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曾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