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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仕贤与汤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吴仕贤,男,汉族,贵阳市人。被告汤静,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吴仕贤与被告汤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贤诉称,我于2013年12月9日出借借款110000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汤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仕贤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此款用于生意周转限2014年12月9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愿意承担一且经济责任。借款人签字:汤静,借款人电话xxx,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借款时间2013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上述借款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以3300元为限。被告汤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仕贤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以33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960元,由被告汤静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周安应审 判 员  卢 松人民陪审员  陈铭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