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托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平诉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平,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刘世平。被告孟建国。被告王金莲。被告李霞飞。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世平诉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平,被告王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建国、李霞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平诉称,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25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借款后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了2012年11月10日。之后,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分文未支付,拖付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偿还以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共计9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84000元及尚欠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莲辩称,向原告刘世平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将借款本金全部还完,现只欠利息130000元。被告孟建国、李霞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即月利息75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支,证明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共计10000元。被告王金莲对证据1有异议,称借款总数250000元是对的,字也是她本人所签,但是她签过两支借条,其中150000元一支是由她和孟建国、李霞飞共同签的,另外一支100000元借条是他和孟建国签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孟建国、李霞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被告孟建国、李霞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将2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了2012年9月11日。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于2012年12月20日经过与原告核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之后,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据,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如约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支付了借款250000元,三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三被告从借款之日至今,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25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本金及其之后利息拖付至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应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2.3%)计算,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三被告已将2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了2012年9月11日,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19250元抵付借款本金,故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75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互付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因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对此也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互付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刘世平借款本金130750元及其利息83220元(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73220元及尚欠利息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世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孟建国、王金莲、李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边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达古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