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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荣辉与宋影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辉,宋影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赵荣辉。委托代理人:费国勇,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影彬。原告赵荣辉诉被告宋影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国勇、被告宋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辉诉称,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筛网产品,欠货款91,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影彬辩称,自己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没有异议,只因经济不景气,资金周转不灵,所以没偿还欠款,自己会想办法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影彬在原告赵荣辉处购买一批筛网产品,欠货款91,000元,有被告2014年6月13日签写的欠款证明一份为证,内容为:今欠赵荣辉货款小写91,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欠款人签字宋影彬。被告对该欠款证明无异议,并表示想办法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宋影彬欠原告赵荣辉货款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影彬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荣辉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宋影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