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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建康与陈庆歪、洪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康,陈庆歪,洪琼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洪建康,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歪,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琼华,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家务,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建康与被告陈庆歪、洪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应、被告陈庆歪、洪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及之前陆续向原告洪建康赊购布料。被告陈庆歪于2012年11月29日与原告洪建康进行对账,被告陈庆歪确认结欠原告洪建康布款共计682000元,同日由被告陈庆歪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洪建康收执,并约定如发生任何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至今尚欠货款431202元未还,经原告洪建康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庆歪、洪琼华立即偿还原告洪建康货款43120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陈庆歪辩称,一、被告陈庆歪向原告洪建康购买布料,欠款682000元,情况属实,但尚欠布料款431202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庆歪向原告洪建康赊购布料后,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欠款后被告陈庆歪曾多次以支付现金、刷信用卡的方式偿还,每次均以整数金额还款,不存在原告洪建康所诉零头欠款431202元。二、被告陈庆歪向原告洪建康购买的布料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色差问题,与原告洪建康的约定不符,这给被告陈庆歪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洪琼华辩称,一、本案系原告洪建康与被告陈庆歪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洪琼华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即使涉案债务成立,也是被告陈庆歪个人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并非被告陈庆歪与被告洪琼华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原告洪建康提供的欠款凭证中也载明系被告陈庆歪个人结欠的布料款。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因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本案所涉布料款明显不是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范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洪建康主张被告洪琼华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庆歪、洪琼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庆歪因需向原告洪建康购买布料,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庆歪确认结欠原告洪建康布料款6820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洪建康收执,被告陈庆歪在欠款凭证上签名。2015年3月31日,原告洪建康对被告陈庆歪、洪琼华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洪建康的陈述和被告陈庆歪、洪琼华的答辩,并有原告洪建康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陈庆歪、洪琼华的户籍基本信息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及欠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洪建康主张被告陈庆歪已偿还货款250798元,尚欠货款431202元。本院认为,原告洪建康与被告陈庆歪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陈庆歪结欠原告洪建康货款682000元。原告洪建康主张被告陈庆歪结欠后已偿还货款250798元,尚欠货款431202元,系原告洪建康对本案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庆歪抗辩已通过支付现金、刷信用卡的方式偿还本案债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洪建康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庆歪对尚欠货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陈庆歪拖欠货款后经原告洪建康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洪建康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虽然被告陈庆歪、洪琼华系夫妻关系,但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为被告陈庆歪,被告洪琼华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陈庆歪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洪琼华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洪建康请求被告洪琼华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庆歪主张原告洪建康提供的布料质量不合格,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洪建康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洪建康货款4312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洪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8元,减半收取3884元,由被告陈庆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