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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黄林乔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黄林乔,王文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中路东和小区营业一号楼105-106号。负责人董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屈大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金德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林乔,居民。原审被告王文俊,居民。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原审被告黄林乔、王文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金隆公司与孙加明、董法签订一份厂房拆除协议,约定将该公司1#厂房包括钢结构的拆除工程交孙加明、董法承包,拆除工资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安全责任由孙加明、董法自行负责等。后孙加明、董法雇佣了曾树红等人对上述厂房进行拆除。2013年10月17日上午,王文俊经孙加明、董法同意,驾驶苏J×××××吊车到金隆公司厂房拆除工地从事钢结构吊装工作。当天下午4时,在拆除由西向东第二排、由北向南第六根钢柱时,曾树红站在行车凳上,将行车梁上方的水平钢管与钢柱连接处的螺丝拆除后,又将JT4311吊车上起吊的钢绳系在行车凳上面的柱子上,后行车凳上方的水平钢管一端从柱子连接处脱落,砸中曾树红,致曾树红从五六米高的行车凳上跌落在地,致曾树红死亡。当日,孙加明、董法与曾树红的家人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由孙加明、董法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75万元,2013年10月22日,金隆公司代孙加明、董法向曾树红的家人支付了赔偿费用7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孙加明、董法出具书面说明,证明是由金隆公司向曾树红家人全额垫付的75万元赔偿款,并将向苏J×××××吊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由金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吊车登记车主为黄林乔,是由王文俊实际出资,以黄林乔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零时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孙加明、董法不具有拆除厂房的相应资质。曾树红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宏才居委会三组20号,为农村居民,但正常在盐城市区打工。其父亲曾金仁,1944年10月24日生,其母亲王志兰,1944年2月8日生,均在射阳县长荡镇宏才居委会三组居住生活,曾树红兄妹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树红在受孙加明、董法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死亡,其在行车凳上将水平钢管螺丝拆除后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应负一定过错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王文俊具有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执照,应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酌定本次事故中曾树红负30%的责任,王文俊负70%的责任。孙加明、董法作为雇主,应对曾树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损失负雇主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文俊追偿;又因金隆公司将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孙加明、董法拆除,其应对孙加明、董法对曾树红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现金隆公司代孙加明、董法垫付了赔偿款,为减少讼累,金隆公司向王文俊以及保险公司追偿,主体适格,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曾树红死亡的损失,结合本案情况,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20年),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6269元(32538/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4046.67(9607元×2人×10年/3人),合计733075.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按70%予以赔偿,即513152.97元。对此部分金隆公司已垫付,现向保险公司追偿,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金隆公司要求王文俊、保险公司赔偿,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公司支付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513152.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金隆公司违法分包,孙加明、董法没有给曾树红安全保护措施,均存在过错,王文俊驾驶吊车没有过错,故本案应由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孙加明、董法、曾树红共同承担责任。2、曾树红户籍地证据在一审中没有质证。3、对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定死亡赔偿金有异议,以及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有异议。4、主体认定错误。5、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王文俊在驾驶吊车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这点与事实不符,王文俊具有驾驶大型专业车辆的驾驶执照,但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作业,故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举证、质证程序合法。3、虽然死者曾树红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正常在盐城工作,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与被抚养生活费都是客观存在的。4、最高院关于人损的司法解释规定,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者追偿,因此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林乔、王文俊无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另查明:死者曾树红的妻子蒋惠、父亲曾金仁,以及曾树红所在村的原村主任曾立群、现村主任曾金红,均认可或见证金隆公司已将75万元支付给死者曾树红的亲属,且均陈述曾树红生前以在外打工谋生。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金隆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经查,王文俊驾驶案涉吊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造成了施工作业人曾树红的死亡,一审法院酌定曾树红承担30%的责任,王文俊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孙加明、董法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曾树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文俊追偿,又因金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应对孙加明、董法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家属认可其收到金隆公司垫付的75万元赔偿款,故金隆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关于曾树红户籍地证明在一审中是否予以质证的问题。本院二审庭审中将该证据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发表质证意见,故该户籍地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一审判定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曾树红虽系农村户籍,但常年在城镇打工,且案发时也从事非农职业,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定曾树红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曾树红死亡,其近亲属往来于射阳与盐城之间处理相关事宜,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射阳县公安局长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认定死者曾树红有两名被扶养人,并依法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分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晨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