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洪月与郭桂芹、李文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月,郭桂芹,李文勇,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王洪月,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士忠,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桂芹,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高唐县农业办公室干部。被告李文勇,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男,高唐县农业办公室干部,住山东高唐县防疫站家属楼2单元102室。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办事处光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洪生,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高唐县农业办公室干部。原告王洪月与被告郭桂芹、李文勇、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忠、被告郭桂芹、李文勇、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月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文勇的父亲是多年的朋友。自2012年9月份开始,三被告以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2012年8月26日借款3万元、2012年9月1日借款7万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1.5%,被告郭桂芹、李文勇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2014年7月26日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利息,向原告出具了35100元利息款的欠条。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日三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2015年春节前,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偿还了6000元利息,尚欠原告149100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9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桂芹、被告李文勇、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郭桂芹、李文勇是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其向本案原告王洪月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因此,郭桂芹、李文勇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具备被告的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郭桂芹、李文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桂芹、李文勇系夫妻,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生系李文勇的父亲。郭桂芹经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6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2014年8月26日由郭桂芹重新更换了借条,在经手人处签名并代李文勇签名;2012年9月1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2014年9月1日由郭桂芹重新更换了借条,在经手人处签字并代李文勇签名;2013年10月1日借款2万元,由郭桂芹出具了借条。因2012年8月26日借款3万元、2012年9月1日借款7万元的利息一直未付,2014年7月26日郭桂芹向原告出具欠利息35100元欠条一张。上述四张条据均加盖了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4年腊月28日郭桂芹偿还原告6000元。因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4月2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三张、欠利息条一张在案为凭。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上述利率的四倍。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10月1日借款20000元曾口头约定月利率1.5%,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则称是借款给郭桂芹、李文勇,在借条上加盖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意思是由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交原告书写《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称被告郭桂芹、李文勇在该协议上按了手印,被告则称郭桂芹、李文勇是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此郭桂芹、李文勇无还款义务。被告称2014年腊月28日还款6000元系偿还2013年10月1日借款20000元的本金,原告则称是偿还所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桂芹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8月26日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2年9月1日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0月1日借款2万元,并均在借条上加盖了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事实清楚。对于谁是本案借款人原、被告陈述不一,因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在借条上未注明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但本案四张条据中郭桂芹签字均在“经手人”之后,故应认定郭桂芹为经手人而非借款人,其出具条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人应为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勇签名系郭桂芹代签,无法证明系李文勇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李文勇为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还款6000元具体是偿还哪笔借款约定不明,依法应先予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2013年10月1日借款20000元虽原告无证据证明曾约定利息,但因被告迟迟未能还款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息、本金人民币7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人民币6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二、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洪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2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602元,由原告王洪月承担896元,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