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与我吵架,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被告给我财产分割款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的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女王某甲,现年17岁,长子王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过口角、吵架行为。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真挚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需要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培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了解,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应加倍珍惜。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在所难免,需要在坦诚沟通中解决。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