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章正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祥泉,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章正余,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俭、辩护人罗祥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上午,在三门县浦坝港镇新塘村徐某家门口,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吴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吴某用手抓徐某耳朵、头发,徐某用手抓吴某头发并把其拉倒在地上,后徐某也倒在吴某身上。在此过程中,致吴某右眼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经手术治疗,目前右眼视力疑似光感,达到盲目四级,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31302.29元、误工费25004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7159元、住宿费62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554.7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7829.99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人吴三英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民事赔偿答辩称不愿意赔偿。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罗祥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现有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徐某与吴某发生过扭打,而不能证明吴某“右眼球破裂伤”系徐某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徐某无罪;二是由于无法认定吴某“右眼球破裂伤”系徐某实施,故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过错在于原告人,原告人也没有提供转院治疗证明。被告人徐某的指定辩护人杨俭除同意辩护人罗祥泉的辩护意见外,对民事赔偿部分另提出如下意见,一是原告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二是原告人已超过六十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收入,故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三是交通费、住宿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四是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五是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章正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诉讼请求认为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吴某分别居住于三门县浦坝港镇新塘村141、142号,双方曾有矛盾。2014年9月9日上午,何某甲和何某丙、何某乙一起开拖拉机去吴某家载水泥搅拌机等工具,经过徐某家门口。徐某方和吴某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吴某用双手抓徐某耳朵、头发,徐某也用双手抓吴某头发并把其拉倒在地上,后徐某也倒在吴某身上。在此过程中,徐某致吴某右眼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经手术治疗,目前右眼视力疑似光感,达到盲目四级,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有:昨天上午(2014年9月9日上午)六点半左右,因一拖拉机从其道地头水泥路经过与吴某、马某乙发生争吵。吴某边骂边将左手伸过来抓其右边的耳朵,其就用右手打她的右脸两下。其又用右手抓吴某的头发用力往下拉,将吴某拉倒在地,右侧脸最先倒在水泥地上。后被人拉开。拉开后,其看到吴某右眼在流血,右眼眼袋部位还有一片乌青,右眼眉毛上方还有一道伤口,这些伤口是在扭打过程中被其打伤的。当时就是其与吴某扭打,没有其他人打过了。其右手的中指和无名指上都带有银戒指,不知道戒指有无打到吴某的脸。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有:2014年9月9日上午六时多,因水泥路的事情,徐某用手抓其头发用力往后拉,其倒在地上。其右眼被打出了血,右眼眉毛上面的皮还被打破了。3、证人马某甲(系徐某丈夫)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9月9日早上六点半左右,因拖拉机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吴某抓住徐某的耳朵,徐某也抓住吴某的头发,两个就扭打起来。后两人头都倒在地上,徐某的头压在吴某身上。之后,被何某甲等人拔开了,其看到吴某的右眼眼眶周围都肿起来都红了,而且右眼眼袋部位还肿起来了。吴某的伤应该是与徐某扭打的时候受伤的,至于如何受伤其也没有看到。4、证人马某乙(系吴某的丈夫)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9月9日上午,徐某和吴某互相用手抓对方头发,扭打在一起。吴某的右眼被打肿起来并且出血了。5、证人马某丙(系徐某女儿)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吴某一只手抓住徐某的耳环,一只手抓住头发,徐某两只手都抓住吴某头发,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后两人扭倒在地上,吴某脸朝下趴在地上,徐某趴在吴某的上面。吴某从地上起来的时候其看见受伤了,右眼眉毛伤了一道口子出血了,其它没有注意。吴某和徐某扭打之前没有受伤的。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9月9日上午六点多,其和何某丙、何某乙一起开拖拉机去马某乙家载水泥搅拌机。徐某和吴某互相对骂,并扭打起来。吴某用两只手分别抓住徐某耳朵和头发,徐某用两只手抓住吴某头发。后两人都倒在地上,先是吴某倒在地上,是脸朝地面倒下去的,徐某也倒下去压在吴某身上。其将她们拉开,看到吴某眼睛受伤了,右眼在流血,右眼眼袋也乌青了一片,额头上也有伤口。其听到徐某说吴某的眼睛是她打伤的,具体怎么说也不记得了。马某甲没有与吴某打架过。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9月9日上午六点多,其和何某丙、何某甲开拖拉机去马某乙家里载搅拌机。吴某和徐某吵起来,很快两个人扭打起来了。徐某和吴某互相用手抓着对方头发往下拉,两人扭倒在地,徐某压在吴某身上。何某甲将两人拉开后,其看见吴某的眼睛出血了,右眼眼袋也乌青了。当时徐某说是她把吴某按在地上撞伤眼睛的。8、证人何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9月9日上午六时许,其和何某乙、何某甲一起去马某乙家里载搅拌机等工具。徐某和吴某先是互相骂,后两个就扭打在一起。吴某抓着徐某头发和耳朵,徐某两只手都抓着吴某头发往地上拉。吴某先倒下去的,徐某倒在上面。其和何某甲等人拔开她们,看到吴某右眼附近有血丝,眼睛周围有一大块淤青。在扭打之前,吴某是没有受伤的。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10、伤势照片,证明吴某眼部、眉部、脸部伤情的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徐某二枚戒指的事实。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系传唤到案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二、附带民事赔偿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2天,并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台州市立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并评定其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包括在内。吴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1302.29元。有医疗发票为证,且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2、误工费9000元。原告人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从事劳动,受到侵害后丧失了劳动报酬,故本院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人从事的行业等因素,按每月1500元,共6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3、护理费798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每天按13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75554.70元。原告人吴某出生于1947年9月28日,根据鉴定意见,其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3月16日。6、伤残等级评定、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费1900元。有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开具有发票为证,故予以认定。7、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8、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6319元、住宿费5700元,考虑到医生曾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人已年满六十周岁、眼部受伤需人陪护等因素,交通、住宿确需支出,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综上,原告人吴某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34436.99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时已年满六十周岁,酌情从轻处罚;实施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罗祥泉、杨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致吴某右眼球破裂伤等损伤的事实有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为证,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而且有证人马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相印证。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吴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的相关依据、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九角九分。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