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友与鹤岗市乾康医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山肛肠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鹤岗市乾康医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山肛肠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友,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乾康医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山肛肠医院。负责人钱道宽,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钱道亮,男,汉族,鹤岗市乾康医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山肛肠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张献亭,男,汉族,鹤岗市乾康医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山肛肠医院办公室职员。原告刘友与被告鹤岗市乾康医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山肛肠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洪艳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雅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玉、被告鹤岗市乾康医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山肛肠医院委托代理人钱道亮、张献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诉称,2013年12月12日我在鹤岗市交通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被告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医院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或无资质的前提下为原告进行手术。当时签署的是截肢手术,而在实际操作中为我保留了左手手指,并遗漏了修复神经手术,导致我的手指活动受限不能工作的后果。我认为被告无权擅自变更手术方案,造成我现在的损伤后果比截肢还要严重,且使我的工伤鉴定等级降低,致使工伤赔偿数额减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用30,000.00元及工伤鉴定等级差额(按责任参与度20%计算)2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鹤岗市乾康医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山肛肠医院辩称,我医院是具备外科手术资质的,且医生也具备相应资质。在患者入院时,根据其伤情,最坏的打算是截肢。原告对此结果是认可的,否则我们不会进行接治。但在手术过程中,因原告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损伤较轻有保留存活条件,故实施了半掌保留术。原告认为保留三指使其伤残等级降低,恰恰说明我们对原告的治疗是积极的。司法鉴定结论明确写明我们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而不是过错,我们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要将我单位已给付的20,000.00元计算在赔偿款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病案号2998),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诊断、治疗、护理过程。证据二、医学影像片10张,用以证实原告损伤情况。证据三、病情介绍一份、转院证明一份、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证据四、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鹤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3号),及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实经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及鉴定费用花费情况。证据五、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工伤等级鉴定为五级,如截肢伤残等级应为四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资质证书复印件8份(孟茜、芦翠翠、赵海苏、高洪亮、边磊、钱道亮、李健、马延滨),证明其医院医生、麻醉师、护士均具有相应资质。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认为本次手术的主刀医师是郭文庆,此组证据并没有郭文庆的资质证明,且被告应举出这八位国家颁布的个人医疗技术资质证书,此组证据只能证明从业地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此组证件复印件系医生、护士执业资质证书,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医师郭文庆执业资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医院、医生均具有合法资质。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在井下工作时被钢绳抽伤,随即被送入被告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手、腕、前臂广泛撕脱伤,2-5掌骨开放粉碎骨折,4,5掌骨及尺骨远端骨缺损,3-5指伸肌腱断裂缺损,腕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缺损,桡骨近端骨折。拟定手术方式为清创、探查、截肢术,同日11时25分开始手术。在手术中,因原告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损伤较轻有保留存活条件,被告单位手术医生遂做半掌保留手术,手术至15时15分结束。实际实施了清创、截肢(部分)半掌保留术。实施此次手术者为:术者李健、助手高洪亮、边磊、孟祥海、指导郭文庆、麻醉医师马延滨,器械护士孟茜。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19天。原告所受伤害,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由于被告医院在实施手术过程中,未告知变更手术方案及术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原告对手术治疗结果不满意,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定了一份协议书,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金20,000.00元。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差额款。审理中,经原告申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兴山肛肠医院在对刘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与其损伤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为10—20%;2、为改变患者目前手指功能情况,可行手指恢复功能性手术(如神经、肌腱移植重建、松解、融合等手术),费用约为3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花费鉴定费3,500.00元。另查,对刘友的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鹤岗市交通煤矿已给付完毕。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为原告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原告受伤当日,被告根据原告左手损伤情况,制定了手术方案:清创、探查、截肢手术。但在探查过程中,见原告左手前臂及腕部污染挫灭严重、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邻近软组织肌腱断裂缺如,左手腕部前臂尺背侧皮肤缺如,而拇指、食指、中指损伤相对较轻有保留存活条件,因此做半掌保留术,而没有采取截肢手术,说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中,采取了最大限度减少创伤对身体的损害,为尽量保留肢体或组织器官的部分完整做出了最大努力。但被告在手术探查中没有对神经、肌腱是否损伤作出记录。鉴定过程中,肌电图提示,原告左正中神经受损(运动),感觉神经、左桡神经感觉受损,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左手拇指、食指、中指功能障碍(无伸屈功能)与神经肌腱损伤有关。被告在术前告知原告根据伤情进行截肢术,但在术中根据探查情况为其保留三指改变治疗方法,应征求原告意见,并应明确告知保留三指可能会出现手指功能障碍等后果,从而给原告一个选择治疗方法的机会,故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予适当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后续治疗费用30,000.00元请求的问题:依鉴定意见,被告医院责任参与度10—20%,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按20%计算较为适宜,即6,000.00元(30,000.00元20%)。如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超过30,000.00元,可按实际发生凭证,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工伤等级差额款20,000.00元请求的问题:原告认为如截肢,伤残等级为四级,存在伤残待遇赔偿差额,截肢即可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为其本人推测。如经后续治疗,医疗机构认为原告左手无保留条件,确需实施截肢术,待截肢后,可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再行确定其伤残等级。原告可根据责任主体过错,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告诉前已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0,0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在起诉之前,与被告医院达成一份协议,商定被告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20,000.00元,自签定协议起原告不再向被告医院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医院不再承担任何后续治疗及各项补偿费用,此款已给付完毕。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份协议均表示认可,系自愿达成,且已实际履行,因被告应赔偿数额未超过20,000.00元,亦未显失公平,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所持的赔偿款项不应包括已给付的20,000.00元,还应额外给付的观点不予支持。对超出部分,被告亦不可要求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诊疗服务中,未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使原告丧失了在充分理解、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自主作出选择的机会,增加了其经济上的负担及精神上的痛苦,故被告医院对原告应予以适当赔偿。因被告在诉前已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提出额外赔偿要求不能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友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刘 涛审 判 员 :于洪艳人民陪审员 :张雅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盈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