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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彭朝庭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443号罪犯彭朝庭,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东角湖监区十八分监区服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无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朝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以(2010)巢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彭犯于2010年4月8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彭犯存在违纪行为,书面提出撤销对该犯的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彭朝庭在减刑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期间放松了对自己的思想改造,违反监规纪律,不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四情形,故不具备法定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撤回对罪犯彭朝庭的减刑建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