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谢丽端与易龙阳、王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端,易龙阳,王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郑丽端,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戴海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龙阳,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彩琴,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郑丽端与被告易龙阳、王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海莺、被告易龙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端诉称,被告易龙阳与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4010037)后,为按约偿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首付款,被告易龙阳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偿付该商品房的首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被告易龙阳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则被告应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易龙阳若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元,直至被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在被告易龙阳违约的情况下,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约地点所在地(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日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易龙阳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鉴于被告王彩琴与被告易龙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用于支付夫妻共同财产的商品房之首付款,作为夫妻理应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现原告已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龙阳辩称,向原告的借款属实,确系是四十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当时约定可以免息使用半年,没有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现被羁押于看守所无法办理还款,而非故意违约。被告现也没有办法举证,原告其实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这个案件。至今,被告对整个借款合同确实没什么印象。被告王彩琴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郑丽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易龙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的偿还、违约责任等所作的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易龙阳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借款合同,认为按常理,若借款合同存在多页,应有骑缝章,故对合同第一页的内容持有异议,且对合同底部补充的内容,认为非其所写,若系其所写,应有本人签名。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率,但合同的签名确系是本人所写。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没意见。被告王彩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及证据3中除借款合同外的其他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采信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被告易龙阳对借款合同的签名已确认,虽对合同第一页的内容及合同底部补充的内容持有异议,但合同的前后页的内容显然存在延续一致性,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合同底部的内容,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即使非被告所写,也不能推翻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郑丽端与被告易龙阳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郑丽端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实际起始日以原告转款之日为准;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直接将借款人民币480000元支付至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安溪支行的1408016109001038587账号,用于被告易龙阳购买安溪县茶博汇三期2#幢d168号房产的首付款,被告易龙阳则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易龙阳若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则无需支付借款利息,若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则应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直至被告实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同时,被告还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易龙阳若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元,直至被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该借款交给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并出具NO.0013477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易龙阳的上述借款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彩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易龙阳、王彩琴均未按约定偿还给原告郑丽端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丽端与被告易龙阳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代被告易龙阳交付给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48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而被告易龙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给原告该笔借款,虽事出有因,但其行为确系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等民事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若被告易龙阳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则应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直至被告实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该利息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诉求被告易龙阳应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易龙阳若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元,直至被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本着违约金救济原理,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确保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易龙阳应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被告易龙阳虽对合同第一页的内容持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能为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合同内容及前后延续性并不存在明显瑕疵,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彩琴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问题。被告易龙阳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彩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系用于购买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彩琴与被告易龙阳均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易龙阳的个人债务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易龙阳的上述借款480000元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彩琴应当对易龙阳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的合法有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彩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龙阳、被告王彩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原告郑丽端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丽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易龙阳、被告王彩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人民陪审员 谢昭辉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