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卢晓莉与吕长虹、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莉,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长虹,孙晓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卢晓莉,女,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永沛、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吕长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长虹,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孙晓丽,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刘川,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晓莉与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吕长虹、孙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莉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沛、陈晨,被告科达公司、吕长虹、孙晓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莉诉称,2013年12月初,科达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吕长虹口头向卢晓莉借款并约定,科达公司、吕长虹为借款人,吕长虹之妻孙晓丽作为连带保证人。2013年12月12日,卢晓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以转账形式出借第一笔借款200万元至吕长虹的银行账户账号,并于2014年3月13日补签借款协议,由吕长虹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科达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孙晓丽在保证人处签字按印,借款协议约定了月利率,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13日,卢晓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以转账形式出借第二笔借款500万元至吕长虹的银行账户账号,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吕长虹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科达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孙晓丽在保证人处签字按印,借款协议约定了月利率,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由于卢晓莉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吕长虹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后卢晓莉与三被告为此重新签订了第二笔借款的借款协议,将借款金额修改为剩余的200万元,其他条件未变。由于经营需要,科达公司、吕长虹再次要求卢晓莉借款,故2014年5月22日卢晓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以转账形式出借第三笔借款200万元至吕长虹的银行账户账号,并于当日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协议,由吕长虹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科达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孙晓丽在保证人处签字按印,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月利率,后于2014年12月协商变更还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卢晓莉均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科达公司和吕长虹一直拖欠相关借款利息,卢晓莉于2014年12月初赴兰州与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虹商讨还款事宜,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欠款的本金与利息,吕长虹答应返还并支付少量利息,但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三笔借款本金,第一笔200万元,第二笔200万元,第三笔200万元,合计600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执行到位之日止,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定人民币28万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第二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执行到位之日止,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定人民币26万元;4、三被告连带支付第三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执行到位之日止,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定人民币26万元;5、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以及相应的差旅费等;6、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科达公司、吕长虹、孙晓丽答辩称,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虽有吕长虹的签字及科达公司的盖章,但吕长虹是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借款项时以吕长虹账户收款,吕长虹的行为代表科达公司,且借款用于科达公司经营,故上述借款行为系科达公司的行为,与个人无关,卢晓莉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吕长虹和孙晓丽是夫妻关系,孙晓丽以非正常身份担保,借款协议中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没有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的约定,应不予支持。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主张的利息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卢晓莉通过转账方式向吕长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13日,卢晓莉作为出借人,科达公司、吕长虹作为借款人,孙晓丽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借款月利率5%,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月付,还款方式为到期足额一次性付清。保证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出借人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2014年3月13日,卢晓莉通过转账方式向吕长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4月14日,吕长虹向卢晓莉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35万元,其中300万元系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35万元系支付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及第二笔借款500万元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卢晓莉作为出借人,科达公司、吕长虹作为借款人,孙晓丽作为保证人,以第二笔借款出借日2014年3月13日作为签约时间,对剩余本金2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5%,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月付,还款方式为到期足额一次性付清。保证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出借人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2014年5月22日,卢晓莉作为出借人,科达公司、吕长虹作为借款人,孙晓丽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借款月利率5%,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月付,还款方式为到期足额一次性付清。保证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出借人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同日,卢晓莉通过转账方式向吕长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因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2015年2月5日,卢晓莉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本案纠纷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支出律师费5万元。庭审中,卢晓莉对其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相应数额予以明确,即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68万元(计算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8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三被告连带支付第二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56万元(计算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8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三被告连带支付第三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52万元(计算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三被告连带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5000元。并补交了诉讼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6%,一至五年(含五年)为6%。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协议、发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卢晓莉通过转账方式向吕长虹支付借款,并与科达公司、吕长虹、孙晓丽签订借款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之间共三笔借款分别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中,吕长虹、科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且支付借款、偿还借款时均以吕长虹个人账户作为上述借款的往来账户,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人为科达公司、吕长虹,对被告认为吕长虹签字代表公司,上述借款与个人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卢晓莉主张的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第二笔借款200万元、第三笔借款200万元均无异议,故对卢晓莉要求科达公司、吕长虹返还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第一笔借款200万元虽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常理利息应以借款期限起始日为起点按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支付,且庭审中卢晓莉认可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已付,故应认定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应以2014年4月14日为起算点。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日4‰计收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卢晓莉主张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卢晓莉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不到一年,应认定第一笔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利率应以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故截止2015年6月8日,科达公司、吕长虹应向卢晓莉支付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为200万元×5.6%×4+200万元×5.6%×4÷12÷30×54=5152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第二笔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属于一年以内的短期借款,应以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卢晓莉认可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已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8日,科达公司、吕长虹应向卢晓莉支付第二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为200万元×5.6%×4+200万元×5.6%×4÷12÷30×54=515200元,之后利息应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第三笔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卢晓莉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不到一年,应认定第三笔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利率应以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6月8日,科达公司、吕长虹应向卢晓莉支付第三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为200万元×5.6%×4+200万元×5.6%×4÷12÷30×17≈469156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孙晓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真实有效,应对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吕长虹、孙晓丽系夫妻关系,孙晓丽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卢晓莉明确表示对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其只主张律师费5万元,并提供委托协议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具体包括哪些费用,是否包含律师费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卢晓莉要求科达公司、吕长虹、孙晓丽承担律师费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长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卢晓莉返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二、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长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卢晓莉支付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515200元(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第二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515200元(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第三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469156元(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及至三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三、被告孙晓丽对以上应由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长虹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晓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长虹、孙晓丽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桂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