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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成新与唐成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新农村承包经营户,唐成学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36号原告:唐成新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庐江县同大镇。代表人:唐成新,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成学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庐江县同大镇。代表人:唐成学,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原告唐成新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唐成新户”)诉被告唐成学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唐成学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明、人民陪审员丁成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成新户的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均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唐成学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成新户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唐成学户庭外调解,期限为60天,要求延长审限60日。因调解无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成新户诉称:唐成新户自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原庐江县同大乡永熟村第七村民组3.62亩耕地。在1997年12月份,由于唐成新的岳母年岁已高,再加上多病需要照料,唐成新户全家就搬到同大镇紫荆村第一村民组居住,将3.62亩土地交给唐成新的二哥唐成义户耕种,但该3.62亩田上的农业负担一直是唐成新户承担。1997年12月26日,唐成新将全家户口迁到庐江县同大镇紫荆村第一村民组,但至今在紫荆村没有分到耕地。自取消农业税以来,该3.62亩上粮补等相关优惠政策都是唐成新户享有,直至2013年3月份唐成新户去庐江县同大信用社领粮补时,被告知领不到了。经查才得知,在2010年唐成学哥哥唐成举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将3.62亩耕田平均分成两人份,划到唐成学和唐成新四哥唐成志两个户头上,每户均为1.81亩。然后唐成新户多次找他们要求返还田亩,后唐成志户于2014年8月将划到该户的1.81亩耕田返还给唐成新户,但唐成学户经村里调解,仍拒不还田。据此,唐成新户依法提起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之诉,诉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唐成学户立即返还唐成新户1.81亩耕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成学户负担。唐成学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成新户与唐成学户均系原庐江县同大乡永熟村第七村民组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户口均在该村民组。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唐成新户共四人口,分别是唐成新、其妻吴保平、长女唐宗银、长子唐宗来,共承包3.62亩耕地。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庐江县同大乡永熟村并入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1997年12月26日,唐成新全家四口人户口迁至庐江县同大镇紫荆村第一村民组。唐成新全家迁出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永熟第七村民组后,唐成新户继续在其承包的3.62亩耕地上耕种了三年,直至2000年耕种的3.62亩中稻被火烧了,唐成新户自此后就将其承包的3.62亩耕地抛荒。但当时庐江县同大镇河村委会不同意该田地抛荒,唐成新户遂于2002年将3.62亩耕地交给唐成新的二哥唐成义耕种。2009年11月唐成义去世后,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委会于2010年3月4日将唐成新户承包的3.62亩耕地进行兄弟并户,将唐成新户承包的3.62亩耕地并给唐成新的四哥唐成志户1.81亩、并给唐成新的堂弟唐成学户1.81亩。同年3月,唐成新户到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领粮补时才知道其承包的3.62亩耕地被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永熟第七村民组重新发包给唐成志户1.81亩、唐成学户1.81亩。其享受的3.62亩耕地粮补被划归给唐成志户和唐成学户。此后,唐成新户多次找到该村民组及村委会要求返还其承包的3.62亩耕地及粮补。经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委会调解,2014年8月,唐成志户将该1.81亩耕地及粮补返还给唐成新户,而唐成学户则拒绝返还该1.81亩耕地及粮补给唐成新户。另查明:唐成新户承包的3.62亩耕地位于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永熟第七村民组大梢,其四界为:东边毗邻唐宗宝家的耕地,南边毗邻唐成兴家的耕地,西边毗邻唐成学家的耕地,北边毗邻村民组公共通行公路。唐成新全家四口人户口从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永熟第七村民组迁至庐江县同大镇紫荆村第一村民组后,在庐江县同大镇紫荆村一直没有承包耕地。唐成新户承担其在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永熟第七村民组从1999年至2009年的农村各项农户负担及享受国家给予农户的粮食直补资金补贴。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永熟第七村民组将唐成新户承包的3.62亩耕地重新发包给唐成志户1.81亩,唐成学户1.81亩,没有经过该村民组村民开会讨论,也没有经过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唐成新户也没有表示放弃承包3.62亩耕地的书面意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唐成新户提供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全家为四口人,该户享受四人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唐成新户提供的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唐成新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3.62亩耕地的事实;3、唐成新户提供的庐江县公安局同大派出所于1997年12月26日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唐成新全家户口于1997年12月26日迁至庐江县同大镇紫荆村第一村民组的事实;4、唐成学户提供的庐江县同大镇紫荆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唐成学户自1997年12月全家户口迁入该村后,至今在该村没有享受土地承包的事实;5、唐成学户提供的2003年12月5日永熟第七村民组内部土方款分摊表至2009年永熟马河村粮食直补资金补贴金额统计表资料一组,证实唐成学户全家户口从马河村迁至紫荆村第一村民组后,仍承担在马河村永熟第七村民组从1999年至2009年的农村各项农户负担及享受国家给予农户的粮食直补资金补贴的事实;6、唐成学户提供的2010年3月4日马河村农户土地调整变动情况表一份,证明该村于2010年3月4日将唐成新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3.62亩耕地,变更给唐成志户1.81亩、唐成学户1.81亩的事实;7、2015年5月26日,本院调查马河村永熟第七村民组组长唐成举时证实:从2002年开始,其安排将唐成新户承包的3.62亩耕地给他人耕种,后于2013年3月份,将唐成新户承包的3.62亩耕地一半1.81亩划给唐成志户、一半1.81亩划给唐成学户。当时村民组没有召开村民组村民会议予以讨论或表决;8、2015年5月26日,本院调查马河村委会主任孔翠萍时证实:2010年3月4日,土地调整时,唐成新户承包的3.62亩耕地,一半1.81亩划给唐成志户、一半1.81亩划给唐成学户。当时土地是负担,没有人要,所以不会有任何手续,唐成新、唐成志、唐成学都没有给村委会任何书面材料。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唐成新户与唐成学户争议焦点是唐成新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3.62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的后期归属。唐成新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其时户籍所在地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永熟第七村民组3.62亩耕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12月26日,唐成新全家四口人户口迁至庐江县同大镇紫荆村第一村民组后,唐成新户继续在其承包的3.62亩耕地上耕种了三年。后由于其他原因,唐成新户于2002年将3.62亩耕地交给唐成义耕种,至2009年11月唐成义去世后,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于2010年3月4日将唐成新户承包的3.62亩耕地中1.81亩划给唐成志户、1.81亩划给唐成学户。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1997年12月26日,唐成新全家四口人户口迁至庐江县同大镇紫荆村第一村民组后,在该村民组一直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3月,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永熟第七村民组擅自将唐成新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的3.62亩耕地经营权收回,并重新发包给唐成志户1.81亩、唐成学户1.81亩,此次重新发包没有经过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及该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批准。将唐成新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的3.62亩耕地重新发包给唐成志户、唐成学户,仅是时任该村民组组长及当时村委会个别村干部的个人意见和行为,唐成新户也没有表示放弃承包3.62亩耕地的书面意见和书面陈述材料。综上所述,庐江县同大镇马河村永熟第七村民组将唐成新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的3.62亩耕地经营权收回并重新发包给他人的行为,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违返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唐成新户在农村二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纠正。唐成新户要求唐成学户返还其1.8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成学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唐成新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的1.81亩耕地(具体该1.81亩四界以本院审理查明的四界为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成学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其 富代理审判员 何   明人民陪审员 丁 成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