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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郭元宝与优嘉力叉车(安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宝,优嘉力叉车(安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郭元宝。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优嘉力叉车(安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侧嵩山路南侧青岛政建物流园F1-9。负责人野崎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2层。负责人黄佳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利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元宝与被告优嘉力叉车(安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宝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优嘉力叉车(安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宝诉称,2014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徐心磊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城阳区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路口处,与原告郭元宝驾驶的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类东宏)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郭元宝、类东宏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心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元宝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74元、误工费1067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4104.75元,分责后原告主张9873.32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优嘉力叉车(安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司机徐心磊是其职工。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徐心磊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城阳区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路口处,与原告郭元宝驾驶的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类东宏)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郭元宝、类东宏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45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心磊驾驶车辆未让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元宝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339.3元、住院医疗费1440.4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原告提交陪护人员那重宇身份证复印件,结合住院病案中“Ⅱ级护理”的记载,主张按照每月3557元的标准计算4天的护理费474元(3557元÷30天×4天)。原告提交青岛新亚艾普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工资证明,主张按照每月3557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10671元(3557元÷30天×90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优嘉力叉车(安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肇事司机徐心磊系其职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类东宏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5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心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元宝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徐心磊与原告郭元宝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优嘉力叉车(安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肇事司机的工作单位,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优嘉力叉车(安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其中的70%。本次事故亦致类东宏受伤,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类东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4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计算为467.81元(42688元÷365天×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71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为宜,酌情支持其60天的误工费7017.2元(42688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67.81元、误工费701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444.76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11.33元(10444.76元×70%,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已优先赔付类东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元宝保险理赔款731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优嘉力叉车(安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郭元宝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元宝承担1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郭元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