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荣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荣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330号罪犯刘荣来,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了(2012)湖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荣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其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56737元,并与同案被告人龙政文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495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财产刑大部分未缴纳,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653号刑事裁定,对其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5)98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刘荣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嘉奖,受到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荣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得到嘉奖21次,2013年受到年度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交罚金1500元,退赔款981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收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荣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大部分财产刑未交,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荣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闪红审 判 员 王梓榕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